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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建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0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2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8日因吸食冰毒,被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16年2月2日因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建在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建在其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林五区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建在其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林五区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建在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建在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建在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三次到被告人刘建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6、被告人刘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容留董某某吸毒的事实经过;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建对容留吸毒的现场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审 判 员  徐 宁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