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国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93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平,农业户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天柱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得到有人将通过客车从天柱带毒品往三穗的重要线索后,立即组织民警进行跟踪布控。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三穗县八弓镇新穗村牌坊门口将从天柱至三穗的贵H客车上取走包裹下车的被告人杨国平抓获,并从其手提的鞋盒里搜查毒品冰毒、海洛因各一包,共计净重10.1克。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国平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杨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天柱县公安局民警获悉有人将通过客车从天柱带毒品到三穗的线索后,立即进行跟踪布控。17时许,民警在三穗县八弓镇新穗村牌坊门口将从贵H客车取走鞋盒的被告人杨国平抓获,并从其手提的鞋盒里搜查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5克)、海洛因(净重5.1克)各一包;从其挎包内搜查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克)零包和两个海洛因(净重0.2克)零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平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材提取记录、现场初检报告书、通话清单、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鉴(毒)(2016)05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收据、抓获经过、三穗县人民法院(2012)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国平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5.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2克(现均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欧阳建涛审判员 杨 先 平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荷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