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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龚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077号原告龚渊,男,生于1988年3月15日,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龚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16时50分,龚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上屯镇关庄村薛庄路段时,与其前同向左转弯谢海军驾驶的豫R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赵文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第(2016)第07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海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文兰无责任。龚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为55333.27元,但保险公司只赔偿27735元,下余27598.27元拒不赔偿,无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7598.27元及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系车辆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保险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5)车损确认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55333.27元;(6)保险公司的赔偿计算书,以证明被告只赔付27735元,下余27598.27元没有给予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该有事故的另外车辆承担50%的责任后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了打款条据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已经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渊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龚渊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9438元;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1月25日16时50分许,龚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上屯镇关庄村薛庄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谢海军驾驶的豫R/81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赵文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想撞,致车辆损坏,谢海军、赵文兰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赵晨斌受伤,赵文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渊与谢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文兰、赵晨斌无责任。(谢海军、赵文兰、赵晨斌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核损,确定其损失为55333.27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龚渊赔偿了2773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龚渊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现在保险期间内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事故的另一方责任比例后自己在赔偿。因本案中原告系按保险合同请求赔偿的,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谢海军进行追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车损55333.2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7735元,再行赔偿27598.2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在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759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陈东华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常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