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济南元首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广营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元首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平阴宏源医院,江广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738号原告济南元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温增利,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瀚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平阴宏源医院,住所地平阴县南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广营,院长。被告江广营,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元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首集团)与被告济南平阴宏源医院(以下简称宏源医院)、江广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于瀚涛、刘晓梅,被告宏源医院、江广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元首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宏源医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平阴县城南门路6号原平阴七棉北山宿舍院内、建筑面积1172.4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双方租赁关系于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满30日解除,并于解除之日腾空并返还房屋及场地。被告至今未履行腾空及返还房屋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租赁关系解除,被告腾空房屋及场地,并返还原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平阴宏源医院、江广营共同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的诉求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依法维持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8月4日出租方(甲方)济南华诚元首集团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济南第七棉纺织厂职工医院签订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房屋位于原平阴七棉北山宿舍院内,建筑面积1172.48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3年。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租赁年度。3年期满,未遇政府规划的拆迁,本合同继续有效,按3年一个周期顺延。……”第三条租金的支付约定:年度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为34236元,其中租金22253元,物业管理费11983元。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按季度缴纳。……租赁满叁年后,于第四个租赁年度年租金在34236元基础上增长10%,之后每叁年按10%增长一次。第九条合同终止与解除约定:1.本合同到期自动终止,任何一方需要续租应提前三十日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同意后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有下列情形之一,租金据实结算:……(3)甲方提高租金标准,三十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三十日届满的;……(5)一方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于通知发出日期满三十日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元首集团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宏源医院,被告宏源医院按时缴纳租赁费,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第一个三年租赁周期后,被告宏源医院于2015年7月15日、12月28日两次共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费37660元。原告元首集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江广营、宏源医院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原租赁合同于本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满30日后解除。被告江广营于2016年1月24日签收。2016年2月19日,被告宏源医院向我院起诉,案号为(2016)鲁0124民初545号,请求确认2012年8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另查明,2012年7月2日,济南华诚元首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将济南第七棉纺织厂职工医院改制为民营医院,更名为济南市平阴宏源医院。2013年3月6日,平阴县卫生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机构名称为济南平阴宏源医院,法定代表人为江广营。2012年7月16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济)工商内名核字[2012]第000288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济南华诚元首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南元首集团有限公司,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3年1月16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寄送单、户籍证明信、执业许可证、更名决定及说明、更名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更名说明、公司文件、执业许可证、租赁费交纳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甲方济南华诚元首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南第七棉纺织厂职工医院签订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元首集团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第九条的约定,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满30日解除。被告宏源医院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被告宏源医院已将第四个年度的租金在34236元基础上增长10%即37660元支付给原告元首集团,被告宏源医院收到原告元首集团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在30日内于2016年2月19日提起诉讼,该合同并未解除,应当继续有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与第九条对租赁期限的约定相互矛盾,应当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被告宏源医院原为济南第七棉纺织厂职工医院,为济南华诚元首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济南华诚元首集团有限公司济华元集团字[2012]第19号文件中表明鉴于济南七棉职工医院承担社区医疗服务的特殊情况,经集团研究,并上报济南市国资委同意,决定对原济南七棉职工医院进行民营化改制。改制后的医院租赁使用原济南七棉房产。结合双方签订该租赁合同的背景,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中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及租金的支付更能体现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且被告在第一个三年租赁期满后,依照该合同约定按照年租金34326元增长10%的标准即年租金37660元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第四年的房租。被告宏源医院收到原告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在通知约定的解除日期前起诉,该合同并未解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元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南元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刚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