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虎与魏洪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异10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魏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魏某某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魏某某的异议。异议人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的(2015)任执异第193号执行裁定书,由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某某称,异议人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苗营村教育局家属楼1号楼东单元5楼东户房屋一套,系异议人唯一一套住房,现妻子重病缠身,孩子已到结婚年龄,无处安家,请求保留该唯一住房。本院查明,李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济中区执字第3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魏某某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苗营村东房改住宅一套(房产证号:济任字第××号,建筑面积71.25平方米,配房7.2平方米)。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后,于2013年8月19日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及拍卖时间,因拍卖流拍,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济中区执字第390-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以流拍价格抵偿申请执行人。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申请执行人李某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即使执行标的属于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一的仍然可以执行。虽然异议人魏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一套房屋,不应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涉及房屋可以执行。故异议人魏某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魏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林建军审判员 肖 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董岁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