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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与被告四川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四川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229号原告张明,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侗族。被告四川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号附**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735995-8。法定代表人李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复怀,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侗族,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维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明与被告四川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安、人民陪审员张贞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一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明、被告四川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复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2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四川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聘请负责芷江镇三里坪侗锦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技术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6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张明工资。2013年12月底原告张明辞职。2014年5月31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毅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227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所欠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四川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明欠款22700元。原告张明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22700元。被告四川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账目不清,对该笔工资款的数额被告有异议。被告四川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欠条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毅出具的,未加盖公司公章,而且公司账目不清,待被告核实账目后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是欠条落款注明了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四川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聘请负责芷江镇三里坪侗锦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技术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6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张明工资。2013年12月底原告张明辞职。2014年5月31日被告四川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毅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227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四川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毅已经变更为李盛华。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明已按约定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资22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虽未加盖公章,但被告四川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认可了原告曾经向四川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即四川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务,由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明工资款22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四川沅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邱 安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