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郑忠林与郦升钗、柯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林,郦升钗,柯仙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776号原告:郑忠林。委托代理人:陈晓忠,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珂,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升钗。被告:柯仙连。原告郑忠林与被告郦升钗、柯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忠林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郦升钗、柯仙连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郦升钗、柯仙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离婚。2012年7月2日,被告郦升钗向原告郑忠林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郦升钗再次向原告郑忠林借款35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郦升钗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的金额,但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郦升钗、柯仙连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升钗、柯仙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忠林借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由被告郦升钗、柯仙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项 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