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小亚与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亚,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391号原告黄小亚,男,生于1981年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俊,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祯、王根强,该单位员工。原告黄小亚诉被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亚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俊和被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祯、王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亚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曾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在办理个人贷款手续时被告知个人信用出现不良信用记录,不予贷款。原告发现不良信用记录为2010年10月19日,为张国彦在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130000元,担保金额130000元。事实情况是原告在2010年至今期间没有为任何一笔借款提供担保,也未提供任何担保手续(合同签字、按指纹、牌照等)。在原告未亲自到场签字办理担保手续的情况下,仍旧为张国彦办理了贷款,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人员签字审批并发放了此笔贷款。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用社辩称,关于原告黄小亚担保的贷款当时办理的信贷员冀东伟在逃,具体担保贷款情况不清楚,该笔贷款已移交经侦队,我社也因此受损。原告黄小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黄小亚2015年11月2日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黄小亚信用记录里有为张国彦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信息。2、中国银监局许昌监管分局出具的关于黄小亚反映被冒名担保贷款有关问题信访件落实情况的回复一份,证明许昌监管分局已经调查落实黄小亚没有给张国彦贷款提供担保,系冒名。被告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黄小亚申请调取原告黄小亚签名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书,原告以此证明借款合同和保证责任书上黄小亚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没有为他人提供担保。被告信用社对原告黄小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黄小亚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原告黄小亚个人信用报告上显示“2010年10月19日,为张国彦在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130000,担保金额130000。截至2015年9月30日,担保贷款本金余额130000”。原告黄小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昌监管分局反映其被冒名担保贷款的问题,2016年2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昌监管分局出具了《关于对黄小亚反映被冒名担保贷款有关问题信访件落实情况的回复》,调查结论为“黄小亚在浅井信用社被冒名担保贷款13万元情况基本属实”,并“责成禹州联社按程序尽快消除黄小亚贷款担保不良贷款征信记录”。2016年4月25日,原告黄小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信用社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昌监管分局出具的《关于对黄小亚反映被冒名担保贷款有关问题信访件落实情况的回复》无异议,且认可许昌监管分局的调查结论。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浅井信用社,借款人为张国彦,保证人处签字为“黄小亚,任占伟”。2010年10月19日的《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字为“黄小亚、任占伟”。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2010年10月19日的《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担保人处“黄小亚”的签名不是原告黄小亚本人所签,原告黄小亚对该担保不认可,被告信用社亦认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昌监管分局关于“黄小亚在浅井信用社被冒名担保贷款13万元情况基本属实”的调查结论,故以原告黄小亚名义与被告信用社签订的《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中原告黄小亚的担保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0年10月19日的《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中原告黄小亚的担保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晓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