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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法成与王法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成,王法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394号原告王法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杰,农民。原告王法成与被告王法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成诉称,2016年3月7日12时左右,原告在王合普村西北角的鸭子棚和房屋五间着火了。经过抢救,但是仍然烧毁了鸭子棚及屋内物品。后来原告报警经过公安机关调查,系同村王法杰在树地里点火烧草引起的大火,引燃了原告的鸭子棚和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法杰辩称,原告王法成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法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惠民县公安局姜楼镇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一份,证实原告鸭子棚及房屋失火原因系被告王法杰在北边点火烧草引起的。被告质证,证明属实,当时姜楼镇派出所勘查过现场,我当时是在北边的树地里烧草了,但是树地和原告的鸭子棚离得很远,火根本就烧不到那个地方去。2、光盘一张,证实损失物品一宗。被告质证,这些东西确实烧了,但是不清楚其具体价值。3、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滨海评报字[2016]第133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王法成的烧毁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69121.00元。被告未质证。被告王法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惠民县公安局姜楼派出所对被告王法杰的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出示。证实2016年3月7日12时许,王法杰在地里点火烧地里的柴草,点着火后回家,结果大风将火刮到了南边,引燃了王法成家的鸭子棚。原告质证,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属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王法成提交的1、2、3号证据,事实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于法院调取的惠民县公安局姜楼派出所对被告王法杰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法成与被告王法杰系同村村民,原告王法成在该村西北角建有鸭子棚一处、房屋五间。2016年3月7日12时左右,被告王法杰在村西北的地里点火烧柴草,之后离开回家。火势蔓延,引燃了原告王法成的鸭子棚,导致原告王法成的鸭子棚、房屋、屋内物品及院内农用工具等被烧毁,后原告申请对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证实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9121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法杰在烧荒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火灾的发生,并由此造成原告王法成财产损失691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法杰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法成经济损失69121元;二、驳回原告王法成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法成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法杰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武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