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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被告陈建财、陈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陈建财,陈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429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珊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衍明,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陈建财,男,1973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小平,男,1970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诉与被告陈建财、陈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衍明和被告陈建财、陈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陈建财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及保证人被告陈小平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陈建财发放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0.033333‰,并约定被告陈小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陈建财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陈建财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8623.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陈小平也没有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建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623.03元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5月20日尚欠利息4782.42元);2、被告陈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建财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要求减免利息。被告陈小平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要求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陈建财、陈小平与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月利率为10.033333‰;被告陈小平自愿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建财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以上的,原告在通知被告后,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建财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陈建财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建财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陈建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623.03元及利息4782.42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小平也没有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凭证以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陈衍明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被告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以上的,原告在通知被告后,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陈建财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合同清楚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建财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陈小平为被告陈建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建财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被告陈小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陈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本金88623.03元及其利息、罚息(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后收取为1068元,由被告陈建财、陈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见欢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