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新根与段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根,段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895号原告李新根,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东阳镇魏岳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志刚,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马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张政鹏,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根与被告段志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林、被告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开始从事农业机械播种工作,2016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在榆次区张庆乡马村村北进行播种作业时,被告用扳手殴打原告,并扬言:你赶紧走,如不走打烂你的脑袋,打断你的腿,原告打110报警,张庆乡派出所出警将被告带回派出所。原告因受伤输液治疗10天,停工15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损失共计67367.7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下午17时许,原告携带自己的播种机在榆次区张庆乡马村村北地里播种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扳手将原告左腿膝盖击打致伤,该伤经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膝盖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榆次区人民医院及东阳镇魏岳村卫生所输液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72元,期间原告的妻子进行了陪侍,其携带的播种机也处于闲置中。案件发生后,榆次区公安分局张庆派出所出警并处理了此事,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原告出院后,就身体伤害及机械误工等问题以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后,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367.75元,其中医疗费1589元,陪侍费1269.75元,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机械误工费63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与损失均不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播种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致使原告人身及机械受到一定的伤害和损失,故被告应承担此次事件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县级医疗部门及乡村卫生所的医药费票据,除一份(票面价格217元)不符合要求外,其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本地季节性播种行情,酌情确定每日3000元,计12天,共计3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根医疗费1372元、误工费36000元,共计373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白志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