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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伊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伊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32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幢*楼****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华,该公司职工。被告:伊军,无固定职业。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伊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伊军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58462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伊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伊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542700元用于购买奔驰汽车,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安信公司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伊军向该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因被告伊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先后代为偿还逾期贷款共计599621.25元。期间,被告伊军曾于2012年8月31日和9月29日分别归还原告代偿款5000元和1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含《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人偿债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按《担保承诺函》为被告伊军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的购车透支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584621.25元后,有权就上述担保代偿款向被告伊军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伊军归还代偿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后,被告伊军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次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8462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646元,由被告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周云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