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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游与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游,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59号原告:周游,男,汉族,1989年5月19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3904-X。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正坤,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游诉被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玲,被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正坤、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游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10天,共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1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天×80元/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8元/天=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4九法民初字第095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同时已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及二次手术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运动会中受伤,并进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2013年12月6日,原告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伤残捌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14年6月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4万余元。该委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7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020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6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571.70元、工伤鉴定检查费8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800元、双倍工资差额2551.20元。被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64元、工伤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800元、不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并判决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共计114836.70元,同时对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1.20元进行了确认。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2日,原告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留存。2015年10月14日,原告进行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5194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该委于2016年1月5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125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民事判决书、住院证、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首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产生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因腰椎骨折进行内固定术,手术后该医疗行为并未终结。原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是为治疗原告腰椎骨折而植入内固定物的医疗行为的延续,取内固定物所产生的费用15194元系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关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再支付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194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进行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0天,被告未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0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0天=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游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1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以上共计16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