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毛桂明与陈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桂明,陈匡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837号原告:毛桂明。委托代理人:金华君。委托代理人:张彩娥。被告:陈匡军。原告毛桂明为与被告陈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陈匡军支付11246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匡军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6日、29日、30日向原告毛桂明购买经其加工的钢材,总计发生交易金额18246元,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期间被告支付了7000元,余款11246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匡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毛桂明款项11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陈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