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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路支行与李勇、胡祚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路支行,李勇,胡祚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6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代表人孙云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露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被告胡祚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路支行与被告李勇、胡祚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胡祚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路支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勇(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胡祚贞(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勇提供贷款32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至2033年1月11日止;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要加收罚息,罚息为本合同载明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李勇、胡祚贞以坐落于垦利县复兴路151号X幢X单元X,X单元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号、01××29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进行了登记。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胡祚贞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勇、胡祚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332.98元、利息5738.45元、罚息106.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及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归还日的利息、罚息;由原告对被告李勇、胡祚贞用于抵押的垦利县复兴路151号X幢X单元X,X单元X的房产1套行使抵押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归还原告的上述款项;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勇、胡祚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勇(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胡祚贞(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勇发放贷款32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至2033年1月11日止,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浮动周期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即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名称魏随垒,账号62×××59);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李勇,账号60×××23)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李勇、胡祚贞以房产1套(坐落于垦利县复兴路151号X幢X单元X,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号、01××29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胡祚贞作为本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勇、胡祚贞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垦房他字第00XXXX号)。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勇发放贷款32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3667.02元、利息54759.09元,罚息3.62元,尚欠借款本金296332.98元及利息、罚息未归还。自2015年11月11日,被告连续4个月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承诺及授权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1份在卷证实。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路支行与被告李勇、胡祚贞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李勇、胡祚贞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李勇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勇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李勇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祚贞自愿承诺系本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勇、胡祚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胡祚贞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未能提供款项已支付的相应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勇、胡祚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胡祚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296332.98元、利息5738.45元、罚息106.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及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罚息利率按执行利息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李勇、胡祚贞用于抵押的房产1套(坐落于垦利县复兴路151号X幢X单元X,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号、01××2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以上款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5元,被告李勇、胡祚贞负担案件受理费5833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燕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