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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陆俊良与张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俊良,张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492号原告陆俊良。委托代理人陈刚,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萧龙,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耀敏。原告陆俊良诉被告张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舒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陈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俊良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15日在岳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7000元、美元1550元,于199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因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确认借原告的人民币27000元、美元1550元一直没有偿还。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75.6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1853.78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4日,原告陆俊良与被告张耀敏登记结婚。1998年3月15日,被告张耀敏向原告陆俊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俊良婚前财产币贰万贰仟柒佰元整、美元壹仟伍佰伍拾元整,今协商双方同意买汽车做生意”。“买汽车做生意”实际是由被告承包出租车进行出租营业。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有“只是欠下我陆俊良婚前财产打了借条,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美元壹仟伍佰伍拾元整一直没有偿还”的内容。所以原告在诉请时将1550美元按照当天的汇率兑换为人民币,加上270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37075.62元。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在离婚案件中对该借款没有作出处理。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后,原告对庭后自己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耀敏对原告陆俊良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原告、被告的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为,1998年3月15日,被告张耀敏向原告陆俊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俊良婚前财产币贰万柒仟元整、美元壹仟伍佰伍拾元整,今协商双方同意买汽车做生意”。双方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没有争议,且均认可借条是1998年事后补写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双方对借款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是出借时间是结婚前的1992年,被告认为是1994年,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借条的内容,应将出借时间认定为结婚前。双方对借款用途没有争议,均“同意买汽车做生意”,实际是由被告张耀敏个人承包出租车进行出租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处分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其中“只是欠下我陆俊良婚前财产打了借条,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美元壹仟伍佰伍拾元整一直没有偿还”内容的确认,故对其提出的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认可。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借款人予以返还,现对原告将1550美元按照2015年6月25日当天的汇率兑换为人民币,加上借款270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3707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俊良借款人民币37075.62元;二、驳回原告陆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原告陆俊良已垫付),由原告陆俊良负担87元,被告张耀敏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和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舒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