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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明,兴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8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在上坝农农田,因琐事发生纠纷,杨某甲持扁担,杨某乙持锄头互殴,后至杨某乙右脚踝部受伤。经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系为轻伤一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邻里纠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8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在上坝农田做农活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随后杨某甲持扁担,杨某乙持锄头进行互殴,致使杨某乙右脚踝部受伤。经鉴定,杨某乙身体损伤程度系为轻伤一级,身体伤残等级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各种经济损失1.7万元,并取得到杨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2、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受伤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4、调解书、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种经济损失1.7万元,并取得杨某甲谅解。二、证人证言1、龙权昌证言:杨某甲和杨某乙因琐事打架,杨某乙提着锄头,杨某甲拿着扁担互殴,杨某甲被杨某乙按在地上打,杨光祥把她们拉开的,杨某乙说她的脚被崴到了。2、杨光祥证言:2015年4月29日18时30分,杨某甲和杨某乙在田里做活时吵架,后来就并打起来了,杨某乙被杨某甲压在地上,双方相互扯头发,我把她们拉开,杨某乙说她的脚断了,右脚是受伤的。3、杨再书证言:2015年4月9日17时左右,我听见杨某乙和杨某甲在吵架,吵了半个钟头后杨某甲与杨某乙就打起来了,杨光祥把她们拉开。4、潘庆兰证言:2015年4月9���,杨某甲和杨某乙厮打在地上,杨光祥把她们拉开,杨某乙拿着锄头让杨某甲看她的脚伤得严重。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5年4月9日,我在田里做活时与杨某甲吵起来,杨某甲拿起扁担打在我右脚上,我用锄头挡住,我倒在地上,我们就在田里滚打十多分钟,杨光祥来把我们拉开了。四、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5年4月9日16时许,我在田里做活,杨某乙和我因琐事吵架,她拿着锄头过来,我拿着扁担下去,杨某乙先抓我头发,将我拉在田中间骑在我的身上打我的脸,我们在田里打了一段时间,杨光祥过来把我们拉开了。后来杨某乙到我家门口说她的脚崴到了。五、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侧内踝、外踝骨折,右小腿软组织受伤,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杨某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x级(十��)伤残。六、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杨某乙身体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考虑杨某甲符合适用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红果审 判 员  任 铃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贤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