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洪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洪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佟庆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文,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洪文于2015年2月25日入职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加班要求,但却不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每周至少工作56小时。此后,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告知张洪文不用上班了。张洪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张洪文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洪文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2、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支付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5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5、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403.85元。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张洪文诉求,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洪文之间无劳动关系,张洪文是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张洪文只负责早晚班车接送单位员工,不属于单位的职员,因此不能按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单位无义务与张洪文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更无义务给其加班费等各项补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洪文于2015年2月25日入职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为司机,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给张洪文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26日,张洪文、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2015年9月11日,张洪文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代通知金、赔偿金及失业金等。2015年9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第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洪文的请求不予受理。2015年9月17日,张洪文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本案中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张洪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张洪文在为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到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的是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再次,张洪文作为司机,其所提供的劳动是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案的张洪文、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张洪文、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洪文、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洪文于2015年2月25日入职,故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支付张洪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关于张洪文要求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具有征缴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张洪文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张洪文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主张张洪文系自行离职,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现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与张洪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张洪文于2015年2月25日入职,至2015年8月26日离职,共计在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6个月零2天,现张洪文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张洪文主张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问题,代通知金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同时适用,故对于张洪文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洪文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张洪文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洪文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二、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洪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驳回张洪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雇佣的班车司机,负责早、晚接送单位员工,其余时间不受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双方口头约定为雇佣关系,因被上诉人开车能力有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洪文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陈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早、晚开车接送单位员工上、下班的工作。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条记载,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满勤工资、岗位津贴,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可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了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也的确从事了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备了上列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只是雇佣关系的观点,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