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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455号原告邵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大屯煤电公司铁路管理处职工。被告张某丙,大屯煤电公司实业公司职工。被告张某丁。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国俊,大屯煤电公司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爱军,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国俊、张某丙、张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就相关案件事实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夫强,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国俊以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的父亲张士德于××××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原告与张士德结婚后,相依为命,相濡以沫,感情深远。2014年6月15日,张士德深感原告之情,因其年事已高,恐百年之后财产之事与其子女发生矛盾,遂邀请两位见证人,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内容将张士德名下的位于煤电公司4村3号楼206室住房一套及其单位补助费用均归原告所有。后张士德去世,五被告因房屋及补助金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因张士德去世单位补助的丧葬费、抚恤金等相关补助费用129070元归原告所有,大屯煤电公司4村3号楼206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使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国俊、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辩称,1、原告提供的遗嘱系无效遗嘱。该遗嘱并非被告的父亲张士德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成时,张士德因病神志不清,遗嘱的内容也与情理严重不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见证人之一张明芝并未全程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涉及到张士德病故后单位发放的补助费用,但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被告作为张士德的直系亲属有权分得。2、五被告为父亲办理丧葬事宜支出83100余元,扣除单位发放的丧葬费6000元后,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3、大屯煤电公司4村3号楼206室的住房及张士德的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张士德生前系大屯煤电公司的职工,其与原告邵某于××××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士德于2014年9月26日病故,其原配妻子于1969年病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国俊、张某丁分别系张士德的长子、次子、三子、四子,张某丙系张士德的长女。2014年6月15日,经原告邵某邀请,案外人于某到原告与张士德的住处代书遗嘱,于某按照原告陈述的内容,组织语言后书写了遗嘱。因张士德神志不太清楚且手指颤抖,于某握着张士德的手在遗嘱上写下“本人张士德请于某代笔”,并帮助张士德按下指印;后于某及原告邵某分别在遗嘱下方签名。于某代书遗嘱后一周左右,原告要求于某再帮忙找一位见证人,于某即找到案外人张明芝。在原告与张士德的住处,张明芝在遗嘱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并按指印。遗嘱内容如下:“丈夫张士德妻子邵某张士德与邵某自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六年之久夫妻。双方共同幸福生活,相依为命感情深远,双方子女有目共睹。由于本人张士德年高已有八十七岁高龄,身患××,身体不佳,经常住院,为了将来不给子女带来后顾之忧,本人张士德自愿同意立下遗嘱。一、现有住房四村三号楼二○六室(49平方)住房产权有妻子邵某继承所有,将来有权处置房屋买卖居住等权利。二、财产等张士德百年之后,家中所有财产有妻子邵某继承所有。三、经济等张士德百年之后,所有单位补助费工资和相关补助等一切补助费处去张士德后事火化处理费费用之后。全部款有邵某继承和支配,即日立下遗嘱,签字印手印即生效。本人张士德请于某代笔(指印)立遗嘱人320322192807027318:张士德受遗嘱人××:邵某证明人于某张明芝(指印)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代笔人于某。”另查明,1996年11月26日,张士德以特基公司职工的身份(职务副处级)经大屯煤电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批准,分配到大屯煤电公司4村3号楼206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9平方米),张士德交纳购房款6860元,张士德购房后对房屋拥有部分产权。现该房屋由原告邵某居住使用。根据大屯煤电公司相关文件规定,职工福利房不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但可以经公司批准后在公司职工内部进行交易。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在大屯煤电公司内部市场进行交易的价格为120000元。张士德病故后,大屯煤电(集团)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应当发放张士德亲属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23070元,合计129070元。还查明,2015年4月5日,张士德因患有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冠心病等疾病入住大屯煤电(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出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张士德病故后,其丧葬事宜由五被告出资办理。张士德自2011年起,月退休工资为75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遗嘱、职工购房房票、购房款收据、购房证,证人于某及张明芝出庭陈述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张士德出院记录、大屯煤电(集团)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如果遗嘱无效,则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一、本案的代书遗嘱无效,张士德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据此规定,由于代书遗嘱并非立遗嘱人自己书写,法律规定了比自书遗嘱更为严格的生效条件,即采用代书遗嘱的方式订立遗嘱,两位见证人都必须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才能确保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张士德在患病住院期间所立的遗嘱,系原告邵某邀请于某作为证明人,由于某一人根据邵某的口述内容进行代书,另一“见证人”张明芝并不在现场,遗嘱形成后约一周,张明芝方在遗嘱上签名。另外,在于某代书遗嘱的过程中张士德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于某称当时张士德意识不清晰、手颤抖无法写字,结合张士德的住院病历及病故时间,能够认定于某代书的遗嘱并非张士德本人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本案的代书遗嘱无效,对于张士德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原告邵某作为张士德的配偶,五被告作为张士德的子女,均是适格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张士德的遗产。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继承问题。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张士德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应认定为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丧葬费及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张士德也无权处分该项费用。原被告作为张士德的直系亲属,均享有分得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权利。原告主张,张士德生前已经给付被告张某乙2万元作为丧葬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83100余元,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江苏省2015年统计年鉴数据,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五被告支出的丧葬费,本院认定为30891.5元。因五被告出资办理了张士德的丧葬事宜,故大屯煤电公司应发放的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23070元(合计129070元),应当先扣除五被告支出的丧葬费30891.5元,剩余的部分98178.5元,再由原、被告进行平均分割,原告可分得16363元,五被告可分得81815.5元。三、关于大屯煤电公司4村3号楼206室住房如何分割的问题大屯煤电公司4村3号楼206室系张士德与原告邵某结婚前,由张士德个人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张士德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该房屋系单位分配的职工福利房,职工仅享有部分产权,故不能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分割。但张士德的直系亲属对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及使用权享有继承权,可以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理。另该房屋能够在大屯煤电公司内部市场进行交易,具备财产价值,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在公司内部市场进行交易的价格为120000元,本院对该房屋的交易价值予以确认,作为遗产折价处理的依据。该房屋的财产价值为12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的份额为每人20000元。综上,关于张士德应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129070元,原告应领取16363元,五被告应领取112707元(含被告支出的丧葬费30891.5元)。关于大屯煤电公司4村3号楼206室住房,该房屋的财产价值为12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的份额为每人20000元。原告邵某能够分得的遗产价值(包含抚恤金及房产价值)总计为36363元,五被告能够分得的遗产价值为212707元。关于遗产的法定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居住条件等因素,本院酌情处理,大屯煤电公司应发放给张士德亲属的丧葬费及抚恤金129070元,由原告邵某领取40000元,五被告领取89070元;五被告对大屯煤电公司4村3号楼206室的住房享有使用权,对该房屋中张士德享有的部分产权由五被告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国俊、张某丙、张某丁对位于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4村3号楼206室的住房享有使用权,对该房屋中张士德享有的部分产权由五被告共同继承;二、原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大屯煤电公司4村3号楼206室的住房腾空后交付给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国俊、张某丙、张某丁;三、张士德的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23070元,合计129070元,由原告邵某领取40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国俊、张某丙、张某丁领取89070元;四、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邵某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国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邱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