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韦如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如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7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如玉,男,1996年9月2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如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被告人韦如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16年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韦如玉撞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南侧“自然堂”美发店,窃得店内被害人彭某的人民币1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后回租房休息。当天5时30分许,被告人韦如玉又来到绍兴市越城区南侧“一剪钟情”理发店,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后,窃得店内被害人叶某的人民币2500余元。3、2016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韦如玉以徒手卸窗的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孙端菜市场见龙路北侧的“麦香村”蛋糕店,窃得店内被害人舒某的人民币1000余元。4、2016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韦如玉在绍兴市越城区,使用石头撬门的方式欲进入孙端菜市场西面“开心果园”水果店,因未能撬开门而未能窃得财物。随后,被告人韦如玉来到孙端镇人民政府附近,用铁锤撬开体育彩票店卷帘门,窃得店内被害人冯某的人民币800余元。5、2016年3月1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韦如玉在绍兴市越城区,用铁棒撬门进入马山镇中心路115号的绍娟烟酒副食店内,后因被害人张某报案,警察将正在作案的被告人韦如玉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韦如玉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如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叶某、舒某、冯某、张某等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移送清单,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如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如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如玉多次盗窃,且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如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韦如玉铁棒1根,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上列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