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马伟荣诉王成义、王生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荣,王成义,王生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649号原告马伟荣,男,回族,1959年2月16日生,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西宁市南山路。被告王成义,男,回族,1992年3月10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大通县。委托代理人王生海,男,回族,1971年10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大通县。(系被告王成义之父)被告王生海,男,回族,1971年10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大通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负责人唐玉莲,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海龙,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马伟荣与被告王成义、王生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伟荣于2016年4月5日向我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武独任审理,原告马伟荣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依法查封被告王生海所有的青AJL9**轻型货车的车辆手续。被告王成义、王生海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日通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11日、6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荣,被告王成义、王生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狄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荣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驾驶的青AJL9**轻型货车在南山路东段“环保厅”门口,与原告驾驶的青AQ20**轿车追尾,事后,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5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将车辆维修花费182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元,但遭被告拒绝。现被告拒不履行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辆实际损失182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生海是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垫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义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是我们自愿达成的,协议上没有约定给付的时间,受损车辆是原告自己去修的,我们都不在现场,花费18200元我不认可。我与被告王生海是父子关系,我是被我父亲的厂子雇佣送货的。被告王生海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这些事情我不都清楚,事后听我儿子说当时事发时原告车辆左转弯没有打转向灯。我和别人合伙开的洗衣厂,青AJL9**轻型货车是我的车,我雇佣我的儿子给我们洗衣厂拉货,对原告自行修车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王成义、王生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后,保险赔付限额为20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成义驾驶的青AJL9**轻型货车沿南山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保厅”门口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原告驾驶的青AQ20**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后,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63010282015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马伟荣与被告王成义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维修费15000元。由于被告王成义未履行协议酿成纠纷。另查,被告王成义驾驶的青AJL9**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生海,其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成义受雇被告王生海为其洗衣厂拉货,对二被告间的雇佣关系原告马伟荣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予以认可。青AJL9**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是被告王生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伟荣主张车辆维修费18200元能否得到支持?对此,主审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原告马伟荣认为,被告将我的车撞了以后,双方达成赔偿修理费15000元的协议,我的车在西宁城东凯威汽车修理中心修理花去修理费18200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故我要求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18200元主张权利。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协议书》1份,证明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5000元;证据三、证据四、修车结算单及修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费用18200元;证据五、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成义欠修理费15000元。被告王成义认为,我是被我父亲雇佣拉货,原告转弯时没有打转向灯,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在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及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自行修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成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认可,因为修理时我不在现场,换的零件是不是当时撞的不清楚;证据五不持异议。被告王生海认为,我和他人合伙开的洗衣厂,雇用我儿子拉货,发生肇事我不在现场,我认可我儿子王成义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王生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去修的;证据五不持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此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涉案车辆理赔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马伟荣及被告王成义、王生海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原告即以在西宁城东凯威汽车修理中心修车产生的费用18200元主张权利,由于被告王成义、王生海对原告自行修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18200元修理费既不是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又未告知二被告,是原告单方行为,如果认定有失公允。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不能当然导致协议无效,被告王生海对原告马伟荣与被告王成义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认可,故赔偿款应以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15000元认定。本案中被告王成义受雇于被告王生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生海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成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应视为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生海承担,被告王成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伟荣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伟荣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王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伟荣车辆维修费13000元,被告王成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保全费202元(原告马伟荣已预交),由被告王生海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被告王成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雯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时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