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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秦旋刚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旋刚,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3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旋刚。委托代理人黄德彩。委托代理人胡丽。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委托代理人代远鸣,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余卫红,系该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屏,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铭,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匡义雄,系该局民警。上诉人秦旋刚、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21号行政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汉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汉公(常)行决字(2015)第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5月11日14时许,秦旋刚、刘学斌、陆胜初、谭芳、陆艳华、李成兵、徐红梅(另案处理)七人因房屋拆迁一事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进行训诫,后国家信访局国家分流中心通知江汉区信访局驻北京群工组将其接回。次日,江汉区信访局将上述违法七人移交常青街派出所予以处理。另查明,该违法行为人因同一事于2015年5月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江汉区公安分局常青街派出所处以警告,2015年5月11日被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训诫书、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返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秦旋刚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本决定书送达后,由本机关将被处罚人送交江汉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公安局或者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复议,武汉市公安局认为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秦旋刚多次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江汉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7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汉公(常)行决字(2015)第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秦旋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秦旋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⒈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汉公(常)行决字(2015)第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武公复决字(2015)57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⒉请求人民法院全面审查被告训诫书来源、法律程序的合法性,依法判决该(训诫书)法律文书归还被训诫人;⒊两被告依法依规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武汉市驻京办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常青街常展里525-1号居民秦旋刚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对秦旋刚进行书面训诫后将其送至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要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回武汉市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月12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将秦旋刚送回武汉市,并将秦旋刚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移交江汉区公安分局调查处理。同日,常青街派出所依法予以受理,江汉区公安分局民警向秦旋刚告知其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对秦旋刚予以传唤并进行了询问。常青街派出所展开调查,收集了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汉公(常)自行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及相关证据,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秦旋刚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秦旋刚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江汉区公安分局作出并向秦旋刚送达汉公(常)行决字(2015)第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秦旋刚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秦旋刚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2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秦旋刚不服上述行政处罚,于同年6月18日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次日,武汉市公安局向江汉区公安分局作出武公复答字(2015)50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之后,江汉区公安分局向武汉市公安局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7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同年8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向秦旋刚直接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秦旋刚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1日,江汉区公安分局常青街派出所作出汉公(常)自行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4月28日,秦旋刚、陆艳华、周桃平、陆胜初、李成兵、熊国珍(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从武汉、宜昌、沧州等地上车,相约至北京进行上访。4月29日上述六人在北京西城区府右街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4月30日上午12时许被送到常青街派出所。经审查,秦旋刚承认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该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秦旋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江汉区公安分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武汉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行政复议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正确,程序合法。1、本案中,江汉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和秦旋刚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秦旋刚进京反映武汉市江汉区常展里525-1号房屋拆迁问题,秦旋刚的户籍地及秦旋刚在《行政诉讼状》中载明的住址为武汉市江汉区常展里525-1号,属于江汉区公安分局治安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江汉区公安分局所属常青街派出所对移交的秦旋刚于2015年5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具有本案的行政管辖权。2、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中,江汉区公安分局民警依法告知了秦旋刚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对秦旋刚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秦旋刚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常青街派出所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告知了秦旋刚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秦旋刚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江汉区公安分局的证据能够证明秦旋刚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多次实施了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江汉区公安分局认定秦旋刚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秦旋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并无不当。3、被诉行政处罚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秦旋刚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江汉区公安分局告知秦旋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秦旋刚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撤销该行政处罚。三、武汉市公安局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对秦旋刚提出的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江汉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汉公(常)行决字(2015)第1777号《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57号《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秦旋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被告江汉区公安分局负担。上诉人秦旋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汉区公安分局无管辖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执法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判决缺乏公正。具体理由:因房屋于2014年12月被暴力强拆,秦旋刚至北京找职能部门反映情况,北京方面依据《信访条例》将秦旋刚交由地方政府回汉解决诉求。而武汉市驻京办伪造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2015年5月11日的训诫书,江汉区公安分局以该训诫书为(处理)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北京警方未对秦旋刚宣读及送达训诫书,一审庭审中该文书无原件据以质证,秦旋刚对被诉行政机关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已申请对该训诫书进行鉴定。江汉区公安分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在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对秦旋刚进行训诫处理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据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应当及时纠正。并且,本案应适用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秦旋刚的行为已经由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不应再受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江汉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汉公(常)行决字(2015)第1777号《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字(2015)57号《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将训诫书归还被训诫人(一审原告),由对方依法依规赔偿一审原告的相关损失,并公开向一审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给一审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江汉区公安分局告知诉讼权利错误属程序轻微违法,但武汉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已发现该问题。原告已申请行政复议,(该问题)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复议机关未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予以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规定,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已针对上述问题下发了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江汉区公安分局进行整改。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询问相关事实。即使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其后果为起诉期限由六个月延长至两年,而不是因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该局行政复议行为合法的判决。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确认该局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针对秦旋刚上诉,武汉市公安局口头答辩称,秦旋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秦旋刚的上诉。针对武汉市公安局上诉,秦旋刚口头答辩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为六个月,按江汉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书交代的起诉期限,其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三个月,不属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轻微违法;对武汉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认可,二审法院不应支持武汉市公安局提出的确认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汉区公安分局口头答辩称,对秦旋刚的上诉理由不认可,请求驳回秦旋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对武汉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武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合法。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质辩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汉区公安分局对秦旋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进行查处,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管辖权的规定。江汉区公安分局认定秦旋刚于2015年5月1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该节事实有2015年5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秦旋刚对训诫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又要求返还训诫书,还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主张及理由相互矛盾。结合起诉材料、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训诫书不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训诫书系江汉区公安分局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秦旋刚要求返还训诫书于法无据。秦旋刚称北京警方训诫后其不应再受处罚,属于对训诫行为法律性质方面的理解存在偏差。针对2015年5月11日秦旋刚的上述行为,江汉区公安分局对秦旋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程序合法。秦旋刚提出的执法管辖权、执法程序、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等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武汉市公安局的上述主张,江汉区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已经施行,江汉区公安分局告知秦旋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不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上述瑕疵,未超出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因该瑕疵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未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武汉市公安局上诉称已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江汉区公安分局进行整改,但在一审程序中,武汉市公安局及江汉区公安分局均未就该节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武汉市公安局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基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结果是维持原行政行为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原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至于行政赔偿方面,秦旋刚一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秦旋刚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并判决驳回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秦旋刚及武汉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旋刚及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各负担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纯红审判员  俞 震审判员  罗东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