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尤善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尤善斌,王秀兰,泰州市新华特钢材料有限公司,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7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王志成,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尤善斌,总经理。被执行人尤善斌。被执行人王秀兰。被执行人泰州市新华特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陆冬生,总经理。被执行人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戴正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尤善斌、王秀兰、泰州市新华特钢材料有限公司、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7989998.4元、利息(含罚息、利息),被执行人尤善斌、王秀兰、泰州市新华特钢材料有限公司、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76451元,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68920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泰州市新华特钢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因另案中对泰州市新华特钢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此扣划款已在另案中受偿;另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质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不锈钢原材料及成品和半成品货物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残本案执行未果。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商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