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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越与XX、李善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越,XX,李善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74号申请执行人赵越,居民。被执行人XX,居民。被执行人李善虎,居民。申请执行人告赵越与被执行人XX、李善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赣民初字第024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XX、李善虎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赵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686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扣除二被执行人已付42860元,二被执行人还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赵越44000元。申请执行人赵越自愿要求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7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8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7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8000元,余款4000元申请执行人赵越自愿予以放弃。如被执行人XX、李善虎任一期逾期付款,则申请执行人赵越可按44000元申请执行(该执行款应扣除二被执行人已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的金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家中了解情况,被执行人不在家居住,本院到其所在村委会了解到被执行人不在家居住,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并进行大屏幕曝光。本院2016年5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024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