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国琴与施根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琴,施根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朱旭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878号原告:王国琴。法定代理人:杨林芳。委托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根宝。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473号。代表人:潘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旭强。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琴为与被告施根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独任审判,后变更为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施根宝申请追加被告朱旭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美、被告施根宝(系庭审中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人保财险南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权、被告朱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美、被告施根宝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朱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施根宝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南浔区青菱公路10公里930米处菱湖镇六堡里村叉口,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被告施根宝、轿车乘客朱旭强、叶林凤、朱阿猫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根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悉,被告施根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因受伤特别严重,至今一直呈植物性生存状态,需要终生生存护理。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十级、十级伤残。另被告施根宝系向被告朱旭强提供无偿帮工,被告朱旭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追加朱旭强为共同被告后,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施根宝、朱旭强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1865959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浔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施根宝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系转弯,被告施根宝系直行,故应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8万元,含保险公司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项目请求法院予以审核;被告施根宝系无偿帮工,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朱旭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浔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另行赔偿11万元。被告朱旭强答辩称:与被告施根宝不存在帮工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也非肇事车辆车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及被告施根宝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信息及被告施根宝的驾驶资格。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杨林芳系夫妻关系。3、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根宝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菱湖镇六堡里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5、病历、诊断证明及医学情况鉴定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就诊情况。6、医疗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8、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十级、十级伤残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等情况。9、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10、湖州尤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1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施根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朱旭强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其系无偿帮工,但笔录中提及的香烟未收到。2、收条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8万元,其中1万元系保险公司垫付。被告朱旭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2份及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7份,用以证明朱旭强及沈林凤因本案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的事实。2、依被告朱旭强申请,证人冯某、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曾由被告施根宝开车去九华山玩,每人支付450元;到青山每人支付20元;几次前往朱旭强家,后给施根宝香烟,存在长途用现金支付报酬,短途用香烟支付报酬的交易习惯。3、依被告朱旭强申请,证人赵某、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事发当日看到朱旭强给施根宝两包烟。4、依被告朱旭强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事发后在肇事车辆驾驶员位置的挡风玻璃处找到两包烟,一包硬中华、一包软中华,已交到交警部门。5、录音1份,用以证明朱某将两包香烟交到交警部门后,由施根宝领走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南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9,经被告人保财险南浔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经被告施根宝、朱旭强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性质显示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2、3、5、6、8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有村委会盖章,应由当地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根宝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据9认为在发票专用章真实的情况下,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被告人保财险南浔公司未到庭质证;经被告施根宝质证,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有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收入明细等佐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手册中户粮关系一栏显示为“农”,且工作单位有尤夫高新纤维、尤夫科技、赛鼎纺织等,与证据10相矛盾,而且解除合同比较频繁,可能系保险挂靠;经被告朱旭强质证,与被告施根宝意见一致,另认为证明中显示年收入为5万元,月收入应为4000多元,原告应另行提交完税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施根宝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南浔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朱旭强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笔录系事发后第三天制作,且未显示系无偿帮工。被告朱旭强提交的证据1-4,经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要求法院予以查实。经原告及被告施根宝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证人表述施根宝跟他们一起上九华山游玩,与一般的带客做生意不一样;同时给施根宝香烟不代表作为短途报酬,施根宝也没有将香烟作为报酬收取的意思表示;此外证人冯某提及施根宝从未主动要求支付报酬。对证据3认为赵某的证词存在前后矛盾,在同等的距离和空间,对一些对话可以听清,对另一些对话无法听清,不合常理;王某的证词对于施根宝车辆的描述差异过大。对证据4认为只陈述在车里看到两包烟,无法证实香烟来源,且朱某系朱旭强姐姐,存在利害关系;另施根宝陈述未从交警队拿到香烟。被告朱旭强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南浔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系支付报酬的香烟无法确认,也不能明确是施根宝领取的;经被告施根宝质证认为无法证实香烟的来源及去向,无法证明被告朱旭强的主张。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根宝虽对证据7的责任认定情况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发,显示原告自2008年1月起分别在不同单位参加工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11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施根宝提交的证据1系朱旭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旭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两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实被告施根宝与朱旭强之间存在长途支付现金、短途给香烟作为报酬的交易习惯;证据3中赵某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王某的陈述关于施根宝车辆颜色、车型等的描述前后不一致,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4、5经与交警部门核实,对其关于将两包香烟交菱湖交警中队一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交警部门表示无法确认将香烟交付给哪一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11时58分,被告施根宝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南浔区青菱公路10公里930米处菱湖镇六堡里村叉口,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被告施根宝、轿车乘客朱旭强、叶林凤、朱阿猫受伤。2015年5月2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根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1天。2015年9月8日,原告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十级、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均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照二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按一人护理计算),符合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情形。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起开始通过湖州海源丝业有限公司、菱湖江菱印刷材料厂、尤夫高新纤维、尤夫科技、赛鼎纺织等处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王祖言(1938年2月10日出生)、母亲费阿引(1943年6月7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籍,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两人。被告施根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根宝已支付原告17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浔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再查明,事发当日,被告朱旭强叫被告施根宝去湖州接父亲出院,在回菱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朱某在浙E×××××小型轿车上发现软中华一包、硬中华一包,已交至菱湖××队。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31029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1天=”3”930元;3、营养费,30元/天×225天=”6”750元;4、误工费,按照2015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为39611元/年÷365天×225天=”24”417.74元;5、护理费,定残前为48372元/年÷365天×(131天×2+94天)=”47”179.27元,定残后暂计算5年,为48372元/年×5年=”241”860元,合计为289039.27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7242元/年×5年+27242元/年×3年÷2=”177”073元,合计为9849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7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1675068.95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施根宝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根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垫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11万元。关于被告施根宝与被告朱旭强的关系,原告及被告施根宝均主张系无偿帮工,被告朱旭强则主张系有偿运输合同。本院认为,虽在被告施根宝驾驶的车辆内找到两包香烟,但被告朱旭强未能举证证实该两包香烟系其向被告被告施根宝交付,即使确为其交付,两包香烟价值为110元左右,结合菱湖到湖州的往返距离等,成立运输合同所需支付的报酬应超过该费用,故被告朱旭强的抗辩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根宝与被告朱旭强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被告朱旭强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根宝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未保持安全车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且遇情况措施不当的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朱旭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施根宝及朱旭强共应赔偿1244055.16元[(1675068.95元-12万元)×80%],扣除被告施根宝已赔偿的17万元,尚应赔偿107405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万元。二、限被告施根宝、朱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国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74055.16元。三、驳回原告王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97元,由原告王国琴负担人民币3946元,被告施根宝、朱旭强负担人民币6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