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诚旺物资诉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榆林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诚旺物资有限公司,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854号原告西安诚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旺物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分公司经理。被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建工)。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诚旺物资诉被告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榆林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旺物资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李某某,被告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榆林建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承建的泾阳县和泰家园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双方约定了价格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2015年4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下欠货款2085006.24元,垫资费786113.5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5006.24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产生的垫资费786113.51元,之后的垫资费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共同辩称,榆林建工与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草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是和泰家园1、2号楼,地点在泾阳县兴隆大街。但因该工程未进行法定的招投标程序,所以榆林建工未与侨华公司签订正式生效的合同文本,未承揽该建筑工程,未与该工程进行任何经济往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存在钢材供货合同关系,该合同对钢材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垫资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材料计划单。证明原告与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存在钢材供货合同关系。3、照片8张。证明泾阳和泰家园项目由二被告承建。4、送货单(40张)、收料单(52张)。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5155006.24元。5、对账单(一份)、利息结算明细表。两份证据均加盖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截止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871119.75元。6、三份工商档案信息。证明榆林建工集团使用过此公章(对账单上的公章)。.7、对账单、回执各一份。证明杨某某代表分公司已与原告确认欠款数额。8、工商档案信息、户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就已经认识杨某某,且杨某某代表二被告办理分公司登记事宜,并领取分公司各种证照。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某某是二被告的员工,且代表二被告行使职务行为。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卖合同加盖甲方公章是分公司,但西安分公司从未启用这枚公章,分公司负责人是王某某,而非合同上的杨某某。总公司、分公司从未授权杨某某对外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榆林建工没有签订泾阳县和泰家园项目生效合同,没有设立项目部。证据3、4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榆林建工从未启用项目部公章。两份证据形成时间2015年4月27日,加盖的公章已于2013年6月26日停止使用并销毁。证据6不能证明我公司使用过此公章。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仅仅加盖原告的公章,回执既没有二被告盖公章确认,也没有二被告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对证据8杨某某签字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某不是二被告的员工和代理人。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西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负责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负责人是王某某,王某某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过合同。2、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分局证明一份,印章制作中心证明一份,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加盖编码为6108020009353的公章已于2013年6月26日停止使用并销毁。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销毁了编码为6108020009353的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被告榆林建工申请,本院在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调取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刻制公章的备案登记档案材料,经查实,碑林分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未发现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刻制公章的备案信息。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情况中公司工商档案不一定有印章存放,证据不能证明没有印章的存在。被告质证意见:碑林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二被告从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刻制过西安分公司的正规印章。原告出示证据上的公章确系他人伪造私刻。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印证钢材买卖、送货、验收等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中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尾号为953的公章已经销毁。本院在碑林分局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刻制过分公司的印章。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诚旺物资与被告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诚旺物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代表公司签字,被告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购买的钢材用于泾阳县和泰家园项目建设。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为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的施工现场,验收方式为乙方(原告)负责送货到工地,甲方(被告)指定专人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送货单作为已收数量的收货凭证。付款方式为乙方所供钢材款由乙方发货次日起每吨每天加价千分之一人民币,累加计算至钢材货款结清当日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位于泾阳县兴隆大街的和泰家园项目部工地供货。送货时原告出具诚旺钢铁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单位、地址、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货物到工地后,被告派相关人员验收,并出具收料单,收料单上载明单位名称、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并加盖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泰家园项目部公章。2015年4月27日,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回执单一份,载明欠原告单位钢材货款为2871119.75元(含垫资费786113.51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诚旺物资与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诚旺物资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经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项目部人员验收合格,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清偿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垫资费,应认定为违约金,因2015年4月27日,诚旺物资与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的对账单上认可的货款数字为2871119.75元,其中含货款2085006.24元,违约金786113.51元。对账函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该违约金予以支持。对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因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榆林建工承担,故榆林建工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2016年5月18日的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其公章登报作废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与侨华地产草签的合同,被告在第二次开庭中均未提供。二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未刻制过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的印章,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以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杨某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买卖合同,对账函以及工商局调取的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的档案中均有杨某某的签字,故本院认定杨某某系榆林建工西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此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诚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安诚旺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085006.24元及违约金786113.5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2085006.24元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代理审判员 王金梅代理审判员 郑 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旭瑞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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