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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成相与姜可峰、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相,姜可峰,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154号原告:张成相。委托代理人:张剑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可峰。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惠钱路5号。法定代表人:秦炎枫。委托代理人:钱海平(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成相与被告姜可峰、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成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姜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成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姜可峰、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相起诉称:2015年7月始,原告受两被告雇请,至武义璟园工地从事防水。2015年12月3日14时许,原告在屋顶从事工作时,突然从屋顶滑下,摔伤致左跟骨骨折。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造成误工、护理、营养等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1090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500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2972元。被告姜可峰答辩称:2014年开始其为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打工,后因人手不够其叫了原告一起做防水。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一栋楼上做防水滑下来受伤,经住院治疗,其出于道义垫付了20572元,该费用实际应当由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的。此外,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过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及原告三方协商解决,与其无关。增加的诉讼请求其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施工的房子安全设施不到位,没有防护网和安全架。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不清,通过庭审可确认张成相受雇于姜可峰,姜可峰按200元/日给张成相计算工资,姜可峰与张成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12月3日,张成相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姜可峰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提供工程结算证明(姜可峰亲笔签名)证明本公司和姜可峰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所产生的全部赔偿费用由姜可峰承担。关于赔偿标准,误工费过高,应当参照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则之规定以80.94元/日为准,而且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应当参照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则之规定以住院期间150元/日,非住院期间132元/日为准;鉴定费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所必须出的,跟被告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说;因公司投保了意外保险,工资单上的盖章系张成相出事后,姜可峰为减少损失要求公司按照意外保险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作为意外保险报销医疗费之用,不能作为工资结算证明,张成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责任分担,答辩人认为,张成相作为熟练操作工,工作时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张成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应承担60%责任,剩余部分按照雇佣关系由姜可峰承担。综上所述,张成相造成人身损害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张成相与姜可峰存在雇佣关系,所造成损失由姜可峰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张成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1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材料、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受伤的事实;3、2015年11月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并领取工资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伤残,误工、营养等损失并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姜可峰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整个工程从2012年开始公司只跟姜可峰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未从公司领取一分工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姜可峰、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被告姜可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照片1组,证明原告受伤时滑落的房屋现状;6、发票1组,证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592.19元;7、2015年9月、10月工资单2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对上述证明,原告张成相质证认为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照片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后到现在未跟被告公司沟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两张工资单是张成相出事后,姜可峰到工地询问保险事宜,为保险理赔公司提供给被告姜可峰的,被告公司从来没有跟原告发生过工资关系。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原告张成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无法确定照片的实际拍摄时间,故本院对照片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仅凭工资单无法确定原告张成相系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雇佣,故本院采信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与被告姜可峰、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述。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1组,证明被告公司只与被告姜可峰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应由姜可峰确认,若该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姜可峰,并不能明确双方的承包关系事实。被告姜可峰质证认为工程结算单系其签名,但只是当时拿钱的记录,其只管拿钱,根据上面写的具体数额核对最终拿到的钱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张成相在武义璟园工地干活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0512.19元。原告的伤势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成相因故受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今后需择期行左跟骨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实际发生情况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可峰已支付20592.19元。庭审中,原告张成相陈述其经被告姜可峰联系到出事工地工作,工资由被告姜可峰发放。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陈述其将璟园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姜可峰。2012年起至2016年,被告姜可峰分四次就璟园工地屋面防水工程从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张成相与姜可峰、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2、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3、原告主张的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是否合理。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张成相称其系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雇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成相系由被告姜可峰叫其到出事地点工作且工资由被告姜可峰发放。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成相系被告姜可峰雇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看,涉案工程的材料由被告姜可峰购买,由被告姜可峰组织工人施工,相应的工程款也由被告姜可峰与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定期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姜可峰与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承揽关系。关于各方当事人过错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姜可峰作为原告张成相的雇主,对其摔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姜可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张成相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合理注意自身安全,特别是在从事高空防水作业时,未佩戴相应的安全措施,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事故发生中的过失和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原告张成相自身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姜可峰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日计算,非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32元/日计算;误工时间及营养时间根据鉴定分别确定为150日、60日,原告提供的11月工资单仅能证明当月工资情况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近3年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74元/日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62元/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鉴定费23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计算在赔偿项目内;医疗费经核对发票确定为20512.19元;拐杖费80元系原告因伤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张成相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92.19元(含拐杖费8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30504.19元,应由被告赔偿70%计91352.93元。被告姜可峰已付20592.19元,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成相各项损失共计91352.93元(含已付的20592.19元),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成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成相负担355元(已交纳),被告姜可峰、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俊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