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90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6日,农民。被告史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5日,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2008年家中建两层楼房六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在家好逸恶劳、不思操家,在外酗酒、嗜赌成性,不听劝阻,二人为此经常生气争吵,后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2014年2月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已过两年有余,但被告一直劣行不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及建房六间属实,但说双方经常生气不属实,2015年被告生病住院时原告还在医院照顾被告,并出钱为被告看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8年建楼房两层共计六间。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均同意和好。二、儿子结婚时的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史某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给付孙某某80000元。四、如史某某不履行前述第二、三项,史某某于2016年4月后无条件同意离婚。”2015年被告因病住院期间,原告出钱为被告看病。同时查明,原、被告儿子现尚未结婚、被告也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2015年因病住院期间,原告出钱为其看病,据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婚生子至今未婚,双方2014年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离婚条件并未完全成就,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纪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白玉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