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延吉市赫炎森热力有限公司,金万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赫炎森热力有限公司,金万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1号原告:延吉市赫炎森热力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为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定代表人:蔡秀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职员。被告:金万洙,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委托代理人:李凤子(系被告的妻子),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原告延吉市赫炎森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炎森公司)诉被告金万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炎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茗,被告金万洙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炎森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供热的用户,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海浪小区门市房(195.93平方米)供热,根据每平方米38元标准,被告应缴纳采暖费14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用148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万洙辩称:我们是2003年购买了海浪小区西侧北数门市房,由于门市房的二楼屋顶是海浪小区外围过道阳台,已经10多年漏水,多次找建筑商要求修理,没有得到妥善解决。2013年我们小区进行屋顶和管道维修,得到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保证,如修理后出现漏水情况,由海浪小区负责,但修理后仍出现漏水情况,我不是不交供热费,主要是因为房屋漏水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赫炎森公司于2004年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小区供热,系具有供热资质的企业。被告金万洙为延吉市朝阳川镇海浪小区门市房的业主。原告在为延吉市朝阳川镇海浪小区供热期间,被告未交纳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14890.68元(195.93平方米×38元/平方米×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发[2013]28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欠费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148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屋顶漏水维修问题,属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不能以此理由拒付供热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万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赫炎森热力有限公司支付供热费14890元。如被告金万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万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卞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