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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佳翊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佳翊诚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佳翊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双桥村。法定代表人吴昊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诺亚物流大厦128D室。法定代表人黄敏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民,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佳翊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翊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之翔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0日,华之翔公司供给佳翊诚公司价值72276.25元的锦纶包覆丝,佳翊诚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华之翔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佳翊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2276.2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用。佳翊诚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之翔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供给佳翊诚公司锦纶包覆丝2157.5公斤,单价为33.5元,货款共计为72276.25元。华之翔公司供货后依法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金翊诚公司,但佳翊诚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华之翔公司经多次催款未果,为此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因佳翊诚公司未到庭,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华之翔公司提供的发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佳翊诚公司结欠华之翔公司货款72276.25元,有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佳翊诚公司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之翔公司现要求佳翊诚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72276.2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佳翊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佳翊诚纺织有限公司应给付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2276.2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佳翊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华之翔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2376元由佳翊诚公司负担。该款华之翔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佳翊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华之翔公司。上诉人佳翊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佳翊诚公司未拖欠华之翔公司款项,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是佳翊诚公司有应收华之翔公司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返还佳翊诚公司款项30117.75元。被上诉人华之翔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上不存在违法。2、佳翊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反诉请求,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佳翊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29日送货单,以证明佳翊诚公司因质量问题退回63箱,共计52394元。2、出票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万元,以证明佳翊诚公司已经将该汇票背书给华之翔公司。华之翔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发货单两张,司机潘龙江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佳翊诚公司与案外人苏州金福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鼎公司)不仅厂区、车间相同,且内部的人员相同,收发货人员是同一个人员周丽萍。52394元货物是以金福鼎公司的名义退还华之翔公司,该退货金额已在金福鼎公司一案中予以了扣减。2、出票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2015年2月6日,从黄耀良处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华之翔公司的发货清单,以证明该10万元款项是由金福鼎公司支付。上述证据经质证,华之翔公司对于佳翊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证据2的背书内容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佳翊诚公司对于华之翔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潘龙江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发货清单系华之翔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否认2015年2月6日的汇票是金福鼎公司支付。本院认证意见是:对于佳翊诚公司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的正面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背书内容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确认。对于华之翔公司证据1中的发货单、民事判决书,证据2中的2份承兑汇票予以确认,对其余其余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华之翔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供给佳翊诚公司锦纶包覆丝2157.5公斤,单价为33.5元/公斤,货款共计为72276.25元。2014年11月21日,佳翊诚公司退还华之翔公司上述货物中的1564公斤货物,计货款52394元。华之翔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福鼎公司支付货款44915.4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作出(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华之翔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8月16日、9月16日三次供给金福鼎公司锦纶包覆丝1149.6公斤、3161.4公斤、1510.2公斤,货款合计197309.4元。华之翔公司供货后,金福鼎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并退还了52394元的货物,尚欠44915.4元未付。遂判决:金福鼎公司支付华之翔公司货款44915.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之翔公司主张,上述判决书中载明退还的52394元货物,就是现佳翊诚公司主张退还的52394元货物。判决中金福鼎公司的付款10万元,支付方式是出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7日、2015年2月6日,金额均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佳翊诚公司主张的已付款5万元,其依据的承兑汇票就是其中的一张。本院认为:华之翔公司主张与佳翊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凭证,佳翊诚公司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供货金额,因双方对于2014年10月10日供货与11月21日退货的事实确认一致,故应当认定华之翔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9882.25元。关于佳翊诚公司的付款金额,佳翊诚公司主张已付款5万元,但是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系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佳翊诚公司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其持有该汇票,并以此作为履行本案合同的对价背书给华之翔公司,因此佳翊诚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综上,因佳翊诚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佳翊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二、苏州佳翊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882.25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2376元由佳翊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华之翔公司负担1164元,佳翊诚公司负担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