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龙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龙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4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权,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龙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娄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3×××91。截止到2016年1月5日,累欠本息111129.10元。原告自2015年10月25日始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本息111129.10元(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欠本金94716.81元、利息8740.18元、费用即滞纳金7672.1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提供证据:1、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领用合约)副本;2、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及被告身份证、名片复印件;3、历史账单(持卡人账单查询)副本;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问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和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在免期还款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第三条约定,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3×××91的信用卡。被告在交易中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的欠本金94716.81元、利息8740.18元、费用即滞纳金7672.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以自己的违约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据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94716.81元;二、被告李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8740.18元、滞纳金7672.11元;三、被告李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确定给付上述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宝利审判员  辛志军审判员  张东良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戴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