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浦江县宏业布料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江县宏业布料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浦江县星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宏业布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振浦路**号。经营者:张序荣,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北区**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星、郝碧佳,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77-1号。法定代表人:蒋秀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若愚、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浦江县星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振浦路53号。法定代表人:傅星斋,总经理。上诉人浦江县宏业布料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原审第三人浦江县星龙纺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执异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江县宏业布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星、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愚、何国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浦江县星龙纺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浦江县宏业布料厂(以下简称宏业布料厂)诉称:自2013年底,其承租并搬进浦江县星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位于浦江县郑家坞镇振浦路53号的部分厂房及办公楼,每年租金339630元。双方约定厂房租期、租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算。近两年来,其一直租用星龙公司厂房生产经营至今。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是其客户,到2015年1月2日止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2619174.21元。星龙公司自2007年起向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采购涤纶短纤,共拖欠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货款3080387.90元。鉴于上述三角债关系,2014年1月31日(实际达成协议时间大约为6月份左右,考虑到其实际租期、租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算,故时间倒签到租期开始日)其与星龙公司、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星龙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其,租赁期限为15年。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租金其已支付给星龙公司。根据三方三角债实际,故约定自2016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租金以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308万元货款折抵,其不再支付现金,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以1624350元折抵拖欠其的货款。同时,为了走账的需要其与星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但实际均以三方签订的协议为准。三方协议中,至2022年1月30日的租金已支付、冲抵完毕。其依法享有在剩余租赁期限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要求撤销(2015)金浦执民字第2619号执行裁定书,对其承租的房屋停止执行。确认其于2014年1月31日与星龙公司及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其继续享有租赁期限内的占有使用权。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浦江支行)辩称:1、宏业布料厂不符合起诉条件。宏业布料厂的诉称即使是事实,也仅对执行标的具有使用权,而非法律规定的“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权利。2、本案涉及的三方协议、租赁合同系伪造的证据。宏业布料厂向星龙公司支付租金是虚构的,宏业布料厂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虚构租金支付的行为;宏业布料厂、星龙公司及证人存在串通,在执行阶段的笔录中宏业布料厂自认三方协议是虚构的;星龙公司向其出具的声明显示,星龙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截至2014年11月3日尚未出租;宏业布料厂称2013年底搬入本案所涉标的物进行生产经营,但在工商部门地址变更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综上,宏业布料厂的诉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虚假诉讼的情形。原审第三人星龙公司述称:2014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三方协议把第一份协议吸收进去了。2014年6月签订的协议经过法院查明,宏业布料厂认可是为了走账用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现在只能根据三方协议来确定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在执行拍卖星龙公司位于浦江县郑家坞镇振浦路53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宏业布料厂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于2014年1月31日与星龙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承租了浦江县郑家坞镇振浦路53号内的部分房屋)依法成立,应当保护。2015年10月28日,因宏业布料厂的负责人张序荣在提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向法院提供虚假租赁合同及虚假租金支付凭证,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0天。2015年11月4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浦执民字第26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宏业布料厂的执行异议。宏业布料厂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宏业布料厂提出2014年1月31日与星龙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是为了走账的需要。但实际以宏业布料厂与星龙公司及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宏业布料厂认为与星龙公司及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三方在2014年1月3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宏业布料厂租赁星龙公司的部分厂房和办公室,以及三方有关债务的折抵和租金的支付)是真实的,要求予以保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执行机构查明的事实,宏业布料厂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不真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宏业布料厂承认与星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租金支付凭证是为了走账的需要,不是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宏业布料厂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宏业布料厂在庭审中提出的另一个主张,即宏业布料厂与星龙公司及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三方在2014年1月3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宏业布料厂租赁星龙公司的部分厂房和办公室,以及三方有关债务的折抵和租金的支付)是真实的,要求予以保护。该事项未经执行机构审查裁定,宏业布料厂尚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业布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19元,由宏业布料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宏业布料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星龙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中行浦江支行贷款,迟于其承租星龙公司厂房的时间,当时未发生抵押贷款的事实。其未与星龙公司恶意串通,双方完全是租赁关系,且浦江法院至今也未查封租赁厂房。其提交2014年1月31日两方《房屋租赁协议》之后,也提交了同一天签订的三方《协议》,以证明真实的债务关系和租赁关系。原审法院无视其与星龙公司真实合法的租赁关系,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并拍卖厂房是错误的。其与星龙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在2013年12月已实际发生,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并已支付房租,且在租赁厂房内生产经营至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行浦江支行辩称:案涉三方租赁合同系伪造,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宏业布料厂向星龙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虚构的,宏业布料厂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虚构该行为是为了作帐。星龙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其出具的声明表明星龙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截至2014年11月3日尚未出租。宏业布料厂起诉时称于2013年底已经搬入案涉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但工商变更登记显示宏业布料厂于2015年4月13日才变更经营地址,故宏业布料厂的陈述不真实且提供虚假证据,属于虚假诉讼。即使宏业布料厂称与星龙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属实,该厂也仅对执行标的有使用权,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权利。原审第三人星龙公司未作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宏业布料厂与星龙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星龙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郑家坞镇振浦路53号1#车间西边部分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宏业布料厂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陆佰叁拾元整,承租日前一个月内付清等条款。2014年6、7月间,宏业布料厂与星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星龙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出租给宏业布料厂,租赁期限15年,自2014年1月31日起止2029年1月30日止,年租金108290元,十五年租金合计162435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等条款,落款日期2014年1月31日。同时宏业布料厂与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星龙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的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等内容均与落款日期2014年1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同。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金浦商特字第69号民事裁定,拍卖星龙公司位于浦江县郑家坞镇振浦路53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宏业布料厂与星龙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星龙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出租给宏业布料厂,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但在该合同租赁期未届满之前即2014年6、7月间,双方又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长达15年,并将合同落款日期倒签至2014年1月31日,不符合常理及双方交易习惯。而在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当日,承租人宏业布料厂再次就案涉房屋与星龙公司、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等内容均相同的三方《协议》,亦不符合常理。对于上述情形,宏业布料厂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一审中张序荣关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的合同落款日期2014年1月31日系倒签,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均是为了走账所需,由三方经过商量以虚构租赁的方式抵销欠款的自认事实,故本院对上述租赁期限为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宏业布料厂虽主张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宏业布料厂请求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并继续享有案涉房屋租赁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9元,由上诉人浦江县宏业布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