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昌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沁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昌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沁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98号原告南京昌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7幢308室。法定代表人董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延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风,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沁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所街116号乐基广场2幢1107室。法定代表人郭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云仙,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昌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与被告南京沁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慈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邓汉成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风,被告沁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茂公司诉称:原告昌茂公司与被告沁慈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昌茂公司为被告沁慈公司关于莱蒙水榭阳光项目南京路灯道旗广告发布事宜,发布周期三个月,数量100根;合同发布费用360000元,其中2015年5月15日之前支付50%,余款于2015年6月14日前付清。合同原约定由被告沁慈公司负责广告的制作,后经被告沁慈公司委托原告昌茂公司办理,共花去广告制作、更换费用54000元。原告昌茂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制作并且发布了相关的广告,但是被告沁慈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广告制作和发布费用。原告昌茂公司多次向被告沁慈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沁慈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昌茂公司合同价款360000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日息千分之五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沁慈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昌茂公司合同违约金72000元;三、被告沁慈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昌茂公司垫付的广告制作费用54000元;四、被告沁慈公司赔偿原告昌茂公司损失律师费24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沁慈公司承担。被告沁慈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由于原告昌茂公司想为莱蒙水榭阳光项目发布户外广告,但案外人南京磐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宏公司)不愿与其合作,原告昌茂公司找到被告沁慈公司,提出由被告沁慈公司与案外人磐宏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交由原告昌茂公司发布广告。被告沁慈公司帮忙签订了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磐宏公司,另一份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昌茂公司,被告沁慈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转移给了原告昌茂公司,在后续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原告昌茂公司与案外人磐宏公司直接联系,被告沁慈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至此,原告昌茂公司与案外人磐宏公司已经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告昌茂公司应当直接向案外人磐宏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沁慈公司无付款义务。原告昌茂公司要求被告沁慈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3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72000元、广告制作费54000元,律师费2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沁慈公司向案外人磐宏公司了解情况得知,其拒绝支付原告昌茂公司广告发布费用是因为原告昌茂公司发布的广告因违法,已经被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处罚,且原告昌茂公司在发布广告期间存在严重逾期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昌茂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沁慈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莱蒙水榭阳光项目的路灯道旗广告发布,安德门大街、软件大道各50根;1200元/根/月;发布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合同总额共计360000元;广告内容由甲方定稿并负责制作、安装、发布以及维护(制作安装维护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发布期以实际上刊日期为准,以实际上画日为起始日开始计算发布期;先付款,后发布,甲方于2015年5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的50%,即人民币180000元,甲方于2016年6月14日前向乙方支付余款,即广告费的50%,即人民币180000元。如甲方迟延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包括终止日前占用广告位的广告费损失、迟延付款违约金、预期利益损失、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甲方不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的,延期超过30天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另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上述广告合同签订后,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昌茂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案外人南京路灯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以下简称路灯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道旗制作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项目实施位置是南京市区内安装、维护、拆除;服务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道旗规格为2.7米*0.72米*4面;道旗新制作费单价320元/组(包括配件、安装、维护和拆除);道旗更换画面制作费单价220元/组(包括配件、安装、维护和拆除);在道旗制作或者更换画面前,乙方一次性付清制作费用。原告昌茂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同年9月16日向案外人路灯公司支付了广告制作费32000元、41200元,案外人路灯公司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昌茂公司在庭审中称32000元是道旗制作费用,41200元中有22000元是涉案项目更换道旗产生的,原告昌茂公司共为莱蒙水榭阳光项目向路灯公司共支付了广告制作费54000元。因被告沁慈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广告制作费用,2015年11月21日,原告昌茂公司与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指派诉讼代理人代理其与被告沁慈公司的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27日向其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4000元。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莱蒙水榭花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简称莱蒙房地产公司),因制作的莱蒙水榭阳光项目的广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受到了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昌茂公司、被告沁慈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道旗制作合同、增值税发票、照片、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茂公司与被告沁慈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昌茂公司已履行了制作、安装道旗广告义务,被告沁慈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沁慈公司抗辩称其只是帮忙签订广告合同,广告合同实际是由原告昌茂公司向案外人磐宏公司履行的,应该由案外人磐宏公司向原告昌茂公司支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对于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沁慈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昌茂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其可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基于广告合同向磐宏公司另案主张相应的权利,要求磐宏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被告沁慈公司提出的未支付广告合同所涉价款是因为原告昌茂公司发布的广告因违法已经被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雨市监管案[2016]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为案外人莱蒙房地产公司,该处罚是否造成被告沁慈公司实际损失的产生,被告沁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沁慈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昌茂公司要求被告沁慈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60000元,并承担以36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息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广告合同中虽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按照日息千分之五(年息180%)计算,但是此项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昌茂公司要求被告沁慈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为弥补守约人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现本院已经酌定被告沁慈公司向原告昌茂公司支付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原告昌茂公司因被告沁慈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沁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昌茂公司要求被告沁慈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对此本院认为,广告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如被告沁慈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昌茂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沁慈公司赔偿损失,包括终止日前占用广告位的广告费损失、迟延付款违约金、预期利益损失、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故原告昌茂公司的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昌茂公司主张被告沁慈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5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昌茂公司共向路灯公司支付了73200元,原告昌茂公司庭审中承认其中的54000元系因涉案广告项目向路灯公司支付,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道旗制作合同》中载明制作费为32000元(320*100)、更换费22000元(220*100),共计54000元,二者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昌茂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沁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昌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二、被告南京沁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昌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54000元;三、被告南京沁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昌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4000元;四、驳回被告南京沁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京沁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南京昌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30元,被告南京沁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7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787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