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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蒲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938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蒲某甲,男,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多次谈及离婚,因顾及孩子一再原谅忍受,但事与愿违,还是无法和平相处,导致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生活双方都很痛苦,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或者都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蒲某甲辩称,他自己身体不好,腰椎盘突出才刚刚动了手术,又有很多债务,加之子女还小;原告下班没按时回来时,他唠叨了几句,原告就不高兴了,其实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一、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被告蒲某甲质证称,1-2号证据材料属实。本院经查证认为,1-2号证据材料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蒲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蒲某乙,2010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蒲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经济开支等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蒲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