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绰号“露露”),公司职员。2012年4月23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1月7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11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9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在2015年12月中旬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租住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双鸽世纪华庭小区4号楼1503号房间。其中在2015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在其租住处内容留杨某、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在2016年2月底的一天,在其租住处内容留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在2016年3月1日晚上,在其租住处内容留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立功材料、归案经过,证人章某、洪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