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曾威胜、曾达鸿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威胜,曾达鸿,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威胜,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达鸿,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江海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高慧嫦,均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顺根,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健强,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郑钢。委托代理人:陈龚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曾威胜、曾达鸿因与被上诉人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8月19日,曾威胜、曾达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立即拆除位于杜阮龙榜村工业区35号厂区内的信号发射塔及设备房;二、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威胜、曾达鸿与郑顺根、郑健强于2004年4月联合开发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工业区35号地块。2005年,曾威胜、曾达鸿与郑顺根、郑健强在上述地块上兴建了一至六号车间(含卫生间、厂区道路、配电房、警卫室)及综合楼A幢、B幢,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2006年9月9日,曾威胜、曾达鸿与郑顺根、郑健强签订《杜阮龙榜厂房及综合楼土地分割合同》,主要约定龙榜工业区35号一至六号车间(含卫生间、厂区道路、配电房、警卫室)及综合楼A幢、B幢的分割方案以及对共同共有的道路、设备等费用的承担方案。2010年8月,郑顺根、郑健强未经曾威胜、曾达鸿同意,允许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在其共有的道路上兴建信号发射塔及设备房,并无偿使用曾威胜、曾达鸿投资兴建的配电房。曾威胜、曾达鸿多次要求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立即拆除上述信号发射塔及设备房,均无果。曾威胜、曾达鸿是上述厂房的共有权人,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未经曾威胜、曾达鸿同意擅自兴建信号发射塔、设备房及无偿使用曾威胜、曾达鸿投资兴建的配电房,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曾威胜、曾达鸿物权。曾威胜、曾达鸿有权要求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立即拆除信号发射塔、设备房。郑顺根、郑健强答辩称:第一、曾威胜、曾达鸿无物权,不存在保护问题。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建设的信号发射塔及设备房是经郑顺根、郑健强同意,在郑顺根、郑健强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双方于2006年9月9日对该土地进行分割的,该地块是郑顺根、郑健强使用的,曾威胜、曾达鸿无物权。至于曾威胜、曾达鸿根据分割合同第7点说道路是共同共有的,未经曾威胜、曾达鸿同意允许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建发射塔和设备房是无道理的,理由:1.第7点只是分割说明,是为分割服务的,主要是解决道路维修及费用问题,不是重新分割,①~②的范围不能据此认定曾威胜、曾达鸿就有使用权,2.该道路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本身没有错,但共同所有的不是共同共有,根据合同和前述,仍属按份共有,3.根据曾威胜、曾达鸿的理论,建了几年,曾威胜、曾达鸿都未起诉,曾威胜、曾达鸿肯定是同意建的,也不存在擅自建设,4.曾威胜、曾达鸿已将此路划分其部分分租给陈三华,收取租金,且在其使用的部分搞了建设,曾威胜、曾达鸿又何尝征求郑顺根、郑健强意见。第二、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不存在妨害物权,拆除发射塔和设备房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发射塔是公共利益需要,建设合法,不应拆除。该建设在边角位置,在垃圾池后面,不存在妨碍物权。其亦是经过郑顺根、郑健强同意,且有理由相信郑顺根、郑健强有权处分,也没有损害曾威胜、曾达鸿利益。另外,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是依合同而建,曾威胜、曾达鸿如果认为合同无效,应行使撤销权,而不是拆除旧房;第三、即使是妨害物权,曾威胜、曾达鸿所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曾威胜、曾达鸿诉讼请求。综上,曾威胜、曾达鸿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答辩认为,一、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的基站所在地的使用权应归郑顺根、郑健强所有;二、曾威胜、曾达鸿认可我司基站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归郑顺根、郑健强所有;三、基站天线属于移动通信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移动通信设施为公共基础设施,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四、江门龙榜基站覆盖面广,受众量多;五、基站关系到公共利益,曾威胜、曾达鸿应对收益侵权进行维权而不是诉求拆站;六、基站所在道路土地使用权应为按份共有,曾威胜、曾达鸿对基站所在那半边道路不享有物权,原因如下:1合同约定为按份共有;2、历史和使用现状均为按份共有;3、因我司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土地对外公示情况应以合同的“按份共有”为准;4、从理论上来说,土地使用权也是属于按份所有;七、我司与郑顺根、郑健强签订的基站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已履行合同义务,应享有租赁基站所在位置的权利;八、曾威胜、曾达鸿本次诉讼实质是一场恶意诉讼,该行为应被谴责,诉讼应被驳回;九、曾威胜、曾达鸿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十、移动通信在2008年与郑顺根、郑健强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签订时已经签订了协议,这个协议是在郑顺根、郑健强共有的前提下所作的内部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协议,对曾威胜、曾达鸿及郑顺根、郑健强是有法律的约束力的;十一、本案实际是曾威胜、曾达鸿及郑顺根、郑健强之间的对土地分割协议产生的纠纷,与我司无直接的关联性,实质的争议是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分配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郑顺根、郑健强与曾威胜、曾达鸿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杜阮龙榜厂房及综合楼土地分割合同》一份,就其联合开发的龙榜村工业区35号厂房、综合楼以及土地进行分割,其中属甲方:土地分割①~②轴交~轴与③~④轴交~轴、厂房产权分割1#+3#+5#+综合楼A,二、乙方:土地分割②~③轴交~轴与③~④轴交~轴、厂房产权分割2#+4#+6#+综合楼B,其中空地(含综合楼B幢)面积1975.67平方米,详见厂房及综合楼土地分割总平面图,双方共有(财产及维修费用各占50%):1.配电房建筑面积40.50平方米,2.配电房建筑门窗、设备、输入线路,3.警卫室建筑面积4.34平方米,4.电动拉闸,三、分割说明…7.厂区的主要道路(1#3#5#车间与2#4#6#车间的间距道路)面积10m×72.73m=727.30平方米,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若遇厂区主要道路的维修,双方要在5个工作日内商定好维修方案及费用,垫付方有权随时要求对方支付其应承担50%的费用,另一方应在对方提出支付费用的请求3日内支付,…在甲乙双方按分割的房地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各自收租时,所属甲方或者乙方分割的房地产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其物业的维修、拆除、重建等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等内容。2008年7月23日,郑顺根与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杜阮长江基站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兴建移动通信基站需要,租用甲方所有的龙榜村长江(土名)地段土地一块约35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在上述地块兴建房屋,用作基站的建筑物,在建筑物上或旁边建一座通信铁塔或通信杆,架设、放置无线发射天线、传输微波天线和配套的走线架、防雷设备等;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甲方将乙方需用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拥有在租赁期内对地合法的使用权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向郑顺根支付了租金,并在该地块【①~②轴交~轴范围内】上兴建长江基站及附属设施,也取得启用日期为2009年8月22日的无线电台执照。另查,曾威胜、曾达鸿也曾将其所属厂房出租与他人收取租金。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争议纠纷。曾威胜、曾达鸿与郑顺根、郑健强签订的《杜阮龙榜厂房及综合楼土地分割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依法应予确认。在该协议中,双方实际已对厂房产权、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分割,也明确了共有部分财产,郑顺根、郑健强有理由相信并依据该分割协议处置其份额内的财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否则该分割协议也是变得模糊不清,因而其在此后与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签订《杜阮长江基站土地租赁协议》将位于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块进行出租,是其行使收益权的表现。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作为基础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与郑顺根、郑健强签订《杜阮长江基站土地租赁协议》时获知上述分割协议和房地产权权属情况,基站所处位置于郑顺根、郑健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并据此兴建其通信设施长江基站,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该行为在客观上有利于发展我国无线电通信事业,满足社会通讯事业发展的需要,设立电信设施符合社会公共公益,且讼争的长江基站在曾威胜、曾达鸿与郑顺根、郑健强共有厂房之间道路的边角位置,并不妨碍双方的通行等权利。因此,曾威胜、曾达鸿请求拆除上述长江基站及设备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郑顺根、郑健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曾威胜、曾达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曾威胜、曾达鸿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曾威胜、曾达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立即拆除位于杜阮龙榜村工业区35号厂区内的信号发射塔及设备房;2、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信号发射塔及设备房所在地块是曾威胜、曾达鸿与郑顺根、郑健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定该地块属于郑顺根、郑健强享有独立处分权的土地属认定错误。二、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涉案地块是与曾威胜、曾达鸿共同共有,仍在未经曾威胜、曾达鸿同意下签订租赁合同,无视曾威胜、曾达鸿作为共有人的利益,属于存在侵权故意。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郑顺根、郑健强在未经曾威胜、曾达鸿同意的情况下兴建信号发射塔及设备房的行为,侵害了曾威胜、曾达鸿的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曾威胜、曾达鸿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土地为共同共有,同样,本案的涉案土地也属于共同共有。郑顺根、郑健强答辩称:一、曾威胜、曾达鸿无物权,不存在保护问题。郑顺根、郑健强与曾威胜、曾达鸿已对厂房和综合楼的土地进行了分割,曾威胜、曾达鸿无物权。至于曾威胜、曾达鸿根据分割合同第7点说道路是共同共有的,未经曾威胜、曾达鸿同意允许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建发射塔和设备房是无道理的,理由:1.第7点只是分割说明,是为分割服务的,主要是解决道路维修及费用问题,不是重新分割,①~②的范围不能据此认定曾威胜、曾达鸿就有使用权,2.该道路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本身没有错,但共同所有的不是共同共有,根据合同和前述,仍属按份共有,3.根据曾威胜、曾达鸿的理论,建了几年,曾威胜、曾达鸿都未起诉,曾威胜、曾达鸿肯定是同意建的,也不存在擅自建设,4.曾威胜、曾达鸿已将此路划分其部分分租给陈三华,收取租金,且在其使用的部分搞了建设;二、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不存在妨害物权,拆除发射塔和设备房没有法律依据。发射塔是公共利益需要,建设合法,不应拆除。该建设在边角位置,在垃圾池后面,不存在妨碍物权。其亦是经过郑顺根、郑健强同意,且有理由相信郑顺根、郑健强有权处分,也没有损害曾威胜、曾达鸿的利益。三、物权登记不影响权利归属。涉案物权虽然登记在四人名下,但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建厂房,目的是出租收取租金,郑顺根、郑健强将物业出租给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不需要曾威胜、曾达鸿的同意,符合双方的约定,不是处分物业,也没有对动产作重大修缮,不适用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何况双方还处分了物权,不属于共有。郑顺根、郑健强对曾威胜、曾达鸿二审提供的证据同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曾威胜、曾达鸿的主张。理由:1、该判决没有调整本案纠纷土地。2、该判决第三页曾威胜、曾达鸿的答辩认为兴建的建筑物是经郑顺根、郑健强同意,而本案的观点是与上述观点相反。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兴建了多年的发射塔,曾威胜、曾达鸿也没有证据提出异议,曾威胜、曾达鸿是否同意,不能以双重标准。3、曾威胜、曾达鸿租赁郑顺根、郑健强土地应当支付租金,法院判决正确,所以我方不上诉。对于事实和认定部分,没有对本案纠纷土地作出重复认定,更没有作出两份判决不同的认定。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国土土地证上登记的使用权权属只可对抗第三人,产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应按其约定。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性,郑顺根、郑健强与曾威胜、曾达鸿已对厂房和综合楼的土地的分割另有约定,应遵循其约定,否则,破坏市场经济诚信信用的基本原则。郑顺根、郑健强与曾威胜、曾达鸿签订的土地分割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的基站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属郑顺根、郑健强所有。按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精神,不动产权属应尊重真实权利状态。分割合同已经明确了四人按份共有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站的土地使用权为郑顺根、郑健强所有,应优先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登记的权属状态。从历史来看,双方已经按照分割协议分别出租所属地块,分属双方的租户,可以证明土地的真实权利状态时按份共有。物权分割应尊重历史、使用现状和真实权利状态。二、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与郑顺根、郑健强的基站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已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充分维护他人相邻权利益,不存在侵权行为。三、基站已取得电台执照且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备,合法有效,应给以法律保护。移动通信设施为公共基础设施,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江门龙榜基站覆盖面广,受众量多;基站关系到公共利益。五、曾威胜、曾达鸿本次诉讼实质是一场恶意诉讼,该行为应被谴责,诉讼应被驳回。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对曾威胜、曾达鸿二审提交的证据同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本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认定的内容是依据曾威胜、曾达鸿与郑顺根、郑健强签订的分割合同内容,没有认定空地部分是共同共有,是根据双方约定为共同所有来认定的,共同所有是属于约定性质约定不明,应该根据《物权法》第103条规定,视为按份共有。对于曾威胜、曾达鸿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查,曾威胜、曾达鸿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本案一审庭审后出现的新证据,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均同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依据郑顺根、郑健强与曾威胜、曾达鸿签订的分割合同内容对该案进行处理,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不矛盾,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曾威胜、曾达鸿要求郑顺根、郑健强和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拆除涉案信号发射塔和设备房的理由是否充分?曾威胜、曾达鸿请求拆除信号发射塔和设备房的理由是涉案租赁土地是与郑顺根、郑健强共同共有,且郑顺根、郑健强与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未经其同意。本院认为,涉案厂房原属于曾威胜、曾达鸿与郑顺根、郑健强共同共有,后曾威胜、曾达鸿与郑顺根、郑健强签订了《杜阮龙榜厂房及综合楼土地分割合同》对联合开发属于共同共有的杜阮龙榜厂房、综合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和说明。根据该合同,涉案发射塔和设备房位于双方约定郑顺根、郑健强单独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虽然双方在《杜阮龙榜厂房及综合楼土地分割合同》中的分割说明约定厂区的主要道路共同所有,但结合分割合同全文的约定来看,双方对该道路的维修费用份额同时作出约定,该份额与道路占用各自土地使用权面积一致,可见双方当事人系在明确分割所有厂房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于需共同使用的厂区主要道路此一基础设施的权属、使用和维修所作的约定。按照双方负担的维修费用比例,双方实际上对该道路的份额亦是有约定的,结合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内容可知,双方在通过分割说明确立了该道路按份共有、共同使用的原则,郑顺根、郑健强有权依据《杜阮龙榜厂房及综合楼土地分割合同》的约定对该道路进行合理利用。而郑顺根、郑健强与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签订《杜阮长江基站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标的位于郑顺根、郑健强的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为该道路的边角位置,不影响曾威胜、曾达鸿的通行权利,故曾威胜、曾达鸿以郑顺根、郑健强、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侵害其物权为由,请求拆除上述长江基站及设备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曾威胜、曾达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雪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淑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