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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兴诉苟顺清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苟顺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刑初6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男,汉族,现年73岁,云南省华坪县人,文盲,务农,。委托代理人袁晓莉,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苟顺清,男,汉族,现年57岁,云南省华坪县人,文盲,农民。自诉人王兴以被告人苟顺清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被告人苟顺清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莉,被告人苟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兴诉称:2015年12月27日,自诉人家的竹子被被告人烧毁,自诉人去找被告人理论,却被被告人用石头砸伤。经华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5、6、7肋骨不全性骨折。经华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苟顺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王兴医疗费2238.33元;误工费23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79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7098.33元委托代理人袁晓莉的代理意见: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苟顺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苟顺清赔偿自诉人王兴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7098.33元。在庭审中,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苟顺清的陈述,证实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与自诉人因竹子被砍伐的问题而引发争执,并发生抓扯,进而发生打架的事实;2、自诉人王兴的陈述,证实发生打架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在发生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用泥土、拳头打伤自己的事实;3、证人王元红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与其父亲打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证人罗仕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自诉人与被告人吵架的时间、地点;5、证人屈显勇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王元红打电话告知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打架其来的现场的事实;6、华坪县公安局(华)公(司法)鉴(伤检)字【2016】44号鉴定书,证实王兴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7、华坪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伤情证明、住院病历,证实王兴的伤情及伤后到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8、王兴的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0.40元)、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2228.33元),证实王兴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2238.3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述了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评议认为,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自诉人和被告人的陈述部分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苟顺清辩称:发生打架是因为自诉人家的竹子遮到了我家的庄稼,而且打架是互相打,他们两父子打我,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在庭审中,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兴与被告人苟顺清均系华坪县新庄乡良马村委会二村民,2015年12月27日16时30分左右,二人因自诉人栽种的竹子被被告人砍伐的问题而引发争执,并发生抓扯,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自诉人左侧5、6、7肋骨不全性骨折。自诉人案发后到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自诉人王兴支付住院费2228.33元,支付门诊医药费10.00元,共计支付医药费2238.33元。自诉人王兴的伤情经华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自诉人王兴与被告人苟顺清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处理好邻里关系。双方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使自诉人受伤,对此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自诉人王兴对被告人苟顺清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造成自诉人轻伤的结果被告人有主要过错,因此,被告人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80%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确认自诉人应得到赔偿的范围为:自诉人王兴的医药费2238.33元、误工费790.00元(79.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护理费790.00元(79.00元/天×1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500.00元(50.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5518.33元,即自诉人王兴的经济损失5518.33元应由被告人苟顺清承担4414.66元(5518.33元×80%)。其余的20%由自诉人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顺清无罪;二、由被告人苟顺清赔偿自诉人王兴经济损失4414.66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红梅审 判 员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任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宗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