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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华昌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晖峰鞋业有限公司、张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华昌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晖峰鞋业有限公司,张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845号原告晋江市华昌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慧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进辉,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晖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双双。被告张志荣,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原告晋江市华昌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告福建晖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峰公司)、张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进辉,被告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晖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PVC吹气圆盘机一台,货款110000元,原告依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志荣辩称,其原系被告晖峰公司采购人员,合同是被告晖峰公司老板施芳晓和原告公司的老板商谈的,其只是代表被告晖峰公司签署合同,并确认收到机台,尚欠的30000元属于被告晖峰公司所欠,与其无关。被告晖峰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晖峰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被告张志荣身份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志荣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志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名片,以此证明其为被告晖峰公司采购员;2.被告晖峰公司人员清单及电话,证明其在被告晖峰公司上班的事实;3.工资及报销的流水单,以此证明其在被告晖峰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法证实被告张志荣是被告晖峰公司员工;证据3,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即使被告张志荣是被告晖峰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其购买机台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因被告晖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及被告张志荣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合同和送货单,被告张志荣对其签名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荣提供的证据1、2均系其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银行对账单2014年7月7日、7月12日、8月5日等内容体现,汇款人为“唐洪”,备注为“工资”、“晖峰采购报销费”,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晖峰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晖峰公司监事名为“唐洪”;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对账单看,合同需方写明为“晖峰鞋业”,出货单体现客户为“晖峰鞋业(金井)”,上述证据内容可以形成完整的锁链,证实被告张志荣签署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购买方为被告晖峰公司,故应由晖峰公司承担欠款的还款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晖峰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购买PVC吹气圆盘机一台,总价110000元,并由被告晖峰公司员工即被告张志荣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出货单上签名确认。现被告晖峰公司尚欠30000元货款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昌公司与被告晖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晖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偿还货款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晖峰公司偿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晖峰公司支付自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志荣签署合同和送货单的行为系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志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晖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晖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华昌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晋江市华昌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荣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晖峰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福建晖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福建晖峰鞋业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应一并将公告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华杰审 判 员  于炳焕人民陪审员  陈颖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