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鄢华清与邹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华清,邹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622号原告鄢华清,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文涛,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鄢华清诉被告邹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林、被告邹文涛、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华清诉称,2015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邹文涛驾驶牌号为鄂AHU6**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宋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二程镇关王寨村杨柏陆路段,因车速过快,将前方转弯的原告鄢华清驾驶的一辆无牌农用三轮摩托车首尾相撞,造成原告和鄢发鑫、罗厚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9589.98元。2015年9月27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邹文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鄢华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鄢发鑫、罗厚友无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伤情经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评为X(10)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或据实计算)。”。另查明,被告邹文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584元。被告邹文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付,其已垫付医疗费15089.98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按责返还。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愿意依法按责赔付,应当扣除2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鄢华清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邹文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邹文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鄢华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四、《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AHU6**已在财保武昌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红安县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六、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为X(10)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或据实计算),鉴定费票据1000元。七、住院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19589.98元。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在红安县杏花乡杏花社区新村巷25居住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被告邹文涛对以上八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对以上八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七应当按10-20%的额度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八不充分,应根据户口性质,按农村户口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八份证据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治疗伤病主要取决于医院,侵权人和受害人并不能控制医院使用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也未当庭举证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在红安县杏花乡杏花社区新村巷25居住,是客观事实,虽其证据不充分,但依据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故对以上八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邹文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鄢华清签字的邹文涛已垫付医疗费15089.98元的清单。拟证明垫付医疗费15089.98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按责返还。原告鄢华清、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邹文涛驾驶牌号为鄂AHU6**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宋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二程镇关王寨村杨柏陆路段,因车速过快,将前方转弯的原告鄢华清驾驶的一辆无牌农用三轮摩托车首尾相撞,造成原告和鄢发鑫、罗厚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9589.98元。2015年9月27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邹文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鄢华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鄢发鑫、罗厚友无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伤情经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评为X(10)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或据实计算)”。另查明,被告邹文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19589.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765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在交强险理赔时,按照同一交通事故同时受伤三人约定的赔偿比例,鄢华清医疗费占比19.7%,伤残赔偿金等占比39%,三责险按70%理赔,要求二被告赔偿共计100584元。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鄢华清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9589.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四、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五、误工费21280元(152元/天×140天),按照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540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六、护理费7650元(85元/天×90天)。七、精神赔偿金2000元。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伤残,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系客观事实,依法应当赔偿。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是正当支出,应按责分摊。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鄢华清医疗费1970元(占比19.7%),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2900元(占比39%),共计4487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鄢华清各项损失51227.39元,即[(33019.98-1970)+(85032-42900)]×70%,合计96097.39元。按主次责任,被告邹文涛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文涛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原告鄢华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邹文涛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因事故车辆已向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财保武昌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在同一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三人约定的赔偿比例,鄢华清医疗费占比19.7%,伤残赔偿金等占比39%,三责险按70%理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鄢华清各项损失4487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鄢华清各项损失51227.39元,合计96097.39元。二、被告邹文涛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三、原告鄢华清返还被告邹文涛15089.9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文涛负担1610元,原告鄢华清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