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住南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5年11月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符某某在己家中,容留妇女杨某某(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10元。次日9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杨某某与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符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文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