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毕晓银、雷彩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毕晓银,雷彩香,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12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6862X。负责人程熙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琦,山东青大泽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晓银,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雷彩香,女,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33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6793569。法定代表人王大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海兰德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100200010849。法定代表人马海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被告毕晓银、雷彩香、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晓银、雷彩香、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毕晓银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毕晓银提供7.4万元汽车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别克汽车一辆,贷款本金加手续费共计82140元,分36个月偿还,被告毕晓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雷彩香作为被告毕晓银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毕晓银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相应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毕晓银发放了汽车贷款。现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毕晓银签订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毕晓银、雷彩香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4532.72元;3、判令被告毕晓银、雷彩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合计:37032.72元)4、判令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111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毕晓银车牌为鲁B×××××的别克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毕晓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雷彩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毕晓银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毕晓银提供74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贷款,用于其购买轿车一辆,分期期数为36期,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贷款额度的11%,即814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档期所有欠款;被告在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支付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由被告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毕晓银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毕晓银以其名下鲁B×××××的车辆为上述《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毕晓银在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存在其他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其名下24×××52账户内的资金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贷款金额的1.5%即1110元。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更名为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薛栋办理与原告的担保业务合作。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雷彩香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毕晓银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毕晓银发放贷款74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毕晓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4532.72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支付给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00元,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产生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放款凭证、欠款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晓银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毕晓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毕晓银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毕晓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雷彩香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毕晓银以其名下车牌号鲁B×××××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其名下24×××52账户1110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法就上述债务对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毕晓银、被告雷彩香、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毕晓银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毕晓银、被告雷彩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本息34532.72元;三、被告毕晓银、被告雷彩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毕晓银设定抵押的车牌号鲁B×××××车辆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名下24×××52账户111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保全费420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闫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