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华与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5行初83号原告张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朝晖,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妮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大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妮娜、周大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5年12月19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长沙青竹湖生态科技产业园党工委书记)吴正毫个人1998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请按任职经历区分处理信息,分别说明,一并答复)每月收入总额及其具体构成明细和其名下所有不动产信息”。经查证,次日下午被告收到该申请。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处理原告所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构成严重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及挂号信封的复制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证据2、挂号信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长沙青竹湖生态科技产业园党工委书记)吴正毫个人1998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请按任职经历区分处理信息,分别说明,一并答复)每月收入总额及其具体构成明细和其名下所有不动产信息”。被告不是该信息的保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该信息应由保存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信息错误,其应向该信息保存的行政机关申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共长沙市委关于吴正毫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长发干【2013】61号),证明吴正豪系市管干部,其人事档案由市委保存,被告不是档案保存单位,依法没有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吴正豪现系市管干部的事实。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华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长沙青竹湖生态科技产业园党工委书记)吴正毫个人1998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请按任职经历区分处理信息,分别说明,一并答复)每月收入总额及其具体构成明细和其名下所有不动产信息”。被告对原告该信息公开申请未进行答复。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华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不管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应向原告公开等,被告都应该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做出回复,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张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张华的信息公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期限给予答复。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庚跃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人民陪审员 袁 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