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四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韩朝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653号原告韩朝文,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兆雷,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瑜,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湘,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朝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对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公章的形成时间及借款协议书中打印内容与盖章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鉴定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朝文的委托代理人丁兆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瑜、刘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朝文诉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3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共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约定月息1.5%,按月支付。协议落款处由原告签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签章和经办人李刚签名。自2014年8月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主张,以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诉讼,主张因被告监管不力,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用人失察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人民币4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韩朝文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明湖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李刚曾担任被告明湖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开发区支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向工商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李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开发区支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李刚系开发区支公司的负责人。4.鲁保监复〔2011〕779号文件一份,证明李刚系被告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证据2、3、4共同证明涉案借款协议的签约人李刚是被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对外签署的借款协议是代表被告分支机构的行为,对被告分支机构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后果应由被告承担。5.2014年5月28日借款协议书及2013年7月28日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李刚代表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原告以现金给付,同时证明李刚收到原告所借款项。6.银行明细一份,证实被告还息情况,结合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7.李刚出走时留下的涉及借款情况的信件一份,其中第5页列明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还款账户等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内容相符,证明李刚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6、7共同证明李刚以被告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为了经营业务需要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保监发〔2013〕48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李刚长期私刻公章而未能排查、发现,存在严重管理漏洞和过错。9.新闻报道一份,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也承认被告在用人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1.从实体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司法鉴定,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公章是假的,公章印文是后添加的。原告诉称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是不真实的,不排除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的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给付被告或者明湖营销服务部。李刚是高新区支公司的经理,不是明湖营销服务部的经理,其无权代表明湖营销服务部对外签订协议。被告经营的是保险业务,民间借贷超出了被告正常的业务范围。如果是李刚对外借款,原告属于集资诈骗案件的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或者明湖营销服务部。2.从程序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将本案中止审理。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李刚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无法确定本案与李刚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应中止审理,待李刚涉嫌犯罪一案查清事实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粤南【2015】文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的公章是假的,公章印文是后添加,借款协议书是后补、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2.谈话录音资料及名单资料,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向李刚出借款,之前没有借款协议书,可能有李刚的借条;原告韩朝文等15人都是一家人,借款总金额据称约289.2万元;借款协议有利息约定,比银行利率高,此前李刚按月付息;原告韩朝文等15人知道李刚在借款时是高新区支公司的经理,不是被告的负责人也不是明湖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原告没有向被告核实过借款理由及用途是否属实;原告等15人借款给李刚是为了高利息;李刚此前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5、6月份;李刚涉嫌集资诈骗犯罪。3.高中级管理人员合规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约束义务,同时证明李刚对外的借款不是被告或者明湖营销服务部的单位行为,而是李刚的个人行为,应由李刚个人负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无法确定借款协议书是否是李刚签署的;其次,即使能够证实借款协议是李刚签署的,鉴于借款行为与被告的业务经营范围无关,也无法证明李刚的签约行为是代表被告分支机构的行为。因此,该借款协议对于被告及其分支机构均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证据5中2013年7月28日借款协议书及2014年5月28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协议书中的公章是假的,公章印文是后添加的或者整个协议都是后补、伪造的;不清楚印文是谁加盖的;《借款协议书》顶部“乙方”后面是空白的,没有体现出是被告或者是明湖营销服务部;是否为李刚本人的签字不清楚,即使是李刚签字,也无法证明其是代表被告借款,无法证明李刚收到了款项。对于证据6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首先看不出是谁打的款,无法证明是还利息而不是基于其他原因付款;无法证明借贷的事实;即使该部分款项确实是李刚支付给原告的,也无法排除其中包含归还本金的部分;无法证明是被告偿还利息。对于证据7信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系李刚本人所写,以及所写内容是否属实;从内容上来看,该说明显示的是“李刚……对外借款”,且说明人表示是他本人对外借款,与其他人无关,“请求领导核实和帮助他解决问题”,很显然,这些借款都不是被告授权李刚借的,因此与被告无关;该说明中显示,该部分借款属于高利贷,如此人数众多的高利贷,很明显属于非法集资性质(李刚已经因此被以集资诈骗罪刑事立案侦查),此行为属于违法和无效的。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不认可其证据效力。该文件是保监会针对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制定的,而被告属于财产保险公司,因此该文件对于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从内容上来看,文件规定是内部管理性的措施,是行业自律性的规定,并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即使违反该规定,也并不必然得出存在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对于证据9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有异议,新闻报道并不是直接证据,其内容属于传来证据,可能存在报道错误或者偏差,并不能以此直接得出被告认可自身存在过错;从报道的内容来看,这种表述是在事情未查清之前,被告的负责人为了控制事态、安抚相关人员而作出的一种表态,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自认效力。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方面鉴定样本不齐全,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性;另一方面,鉴定结论明显与客观情况相矛盾,鉴定结论不可信;对证据2认为利息约定虽然比同期银行利率高,但处于国家法律保护范围内,不是高利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管理和约束是一种制度上的安排,恰恰证明被告清楚其经营模式必然导致业务人员特别是李刚这样的高级业务人员为开拓业务而借款垫付保费。李刚借款对象长期涉及被告公司内大量人员包含公司高管,被告不可能不知情。由于这些都是开展业务的需要,对此被告长期坐视不管,默许公司内部人员参与其中。一方面让李刚等承诺不借款,另一方面又默许甚至鼓励李刚借款来开拓业务。综上,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韩朝文提交借款协议书两份,2013年7月28日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按月息1.5%计算利息,乙方于2014年7月28日之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甲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将本金及利息全部收回,违约金由乙方全部承担。如在协议期间甲方有其他原因需收回此项借款,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给甲方。如在协议期间乙方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合同,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给甲方。”甲方(贷款方)处由韩朝文签名,乙方(借款方)处由李刚签名,并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明湖营销服务部”章,落款时间2013年7月28日。2014年5月28日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按月息1.5%计算利息,乙方于2014年7月28日之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甲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将本金及利息全部收回,违约金由乙方全部承担。如在协议期间甲方有其他原因需收回此项借款,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给甲方。如在协议期间乙方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合同,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给甲方。”甲方(贷款方)处由韩朝文签名,乙方(借款方)处由李刚签名,并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明湖营销服务部”章,落款时间2014年5月28日。对于借款的给付方式,原告韩朝文述称,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28日,原告到李刚的办公室,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李刚,借款协议到期后,换了新的借款协议书。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5月28日,原告到李刚的办公室,给付原告现金20万元,现金来源于原告的自有资金。2013年8月6日、8月7日原告韩朝文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入账9000元;2014年3月20日、4月8日、5月27日原告韩朝文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入账6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韩朝文银行账户入账6000元。原告韩朝文述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但不知道打款人是谁。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加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明湖营销服务部”章的真实性、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公章印文与印刷字体形成的时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机关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2013年7月28日,甲方(贷款方)为韩朝文的《借款协议书》落款乙方(借款方)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明湖营销服务部”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上述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2013年7月28日”不符,应形成于2014年7月前后。3.上述公章印文与印刷体文字形成的时序为:印刷体文字形成在先,印文盖印在后。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法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二级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系三级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明湖营销服务部、济南市开发区支公司(高新支公司)系四级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明湖营销服务部于2007年设立,隶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具有对外营业资质。李刚于2007年被任命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明湖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2011年至2014年担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开发区支公司的负责人。另,李刚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刚的行为是否是代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的行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与李刚伪造被告公司印章涉嫌犯罪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关系系实践性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即借款合同、借条等;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从形式要件看,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章,经鉴定机关鉴定不是被告的公章,无法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从实质要件看,对于出借款的给付方式,原告韩朝文称是在李刚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刚,所有现金系其自有资金,但未能提交收条,亦未能提交与上述给付方式相印证的取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更无法证明交付给被告或由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韩朝文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之间既无借贷的合意,亦无出借款的实际交付凭据,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双方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刚作为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但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必须经公司授权或同意。财产保险公司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对象,并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而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资金融通的资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李刚对外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不能视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李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为:行为人未获得本人授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系私刻公章,且公章印文形成于2014年7月份左右,而借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也就是说,原告韩朝文于2013年7月28日与李刚签订借款协议时,该借款协议书上并没有加盖私刻公章,而系后添加形成。被告并对此后添加的私刻公章的由来及由何人加盖在借款协议书之上,提出质疑。由此,李刚向原告韩朝文借款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原告韩朝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在借款当时对此是明知的。原告韩朝文在庭审中陈述,“李刚接了一笔保险公司的业务,要用钱垫付保费,他向我借款20万元先行垫付保费,完成上级公司下达的任务。”从原告韩朝文的上述陈述可以看出,李刚借款是为了完成个人的业务量,而不是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原告韩朝文对此应是明知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一直与个人账户交易,而非公司账户交易,此更说明原告明知其是与李刚的私人交易。李刚案涉及十多人,涉案金额数百万元,且约定的利率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韩朝文的出借行为显然系为了高额利息回报,作为贷款人,负有对借款人身份、资信、贷款意思等情况审慎的调查义务,而其未尽谨慎注意及审查义务,在没有被告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仅凭李刚的职业、公司高管的身份,推定李刚的借款行为系由李刚的供职公司所借,显然不能成立。原告韩朝文主观上非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李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4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单位存在明显过错的,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使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应系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判决及执行行为人李刚之前,该数额是不确定的。本案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朝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韩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连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孔祥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