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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与阮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阮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681号原告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城南新区57号地C2幛1层05号,注册号350322600173679。经营者张文武,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阮成龙,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与被告阮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的经营者张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间,被告阮成龙向多次原告购买不锈钢板。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阮成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成龙经营五金生意。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间,被告阮成龙多次向原告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购买不锈钢板。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当日,被告阮成龙立下内容为“本人阮成龙欠张文武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的欠条一份交给原告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收执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遂于2016年5月25日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所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与被告阮成龙达成不锈钢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交付不锈钢板产品后,被告阮成龙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阮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成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阮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