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爱龙、宋爱贤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8日被原江苏省新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宋某明知骆马湖水域正处于禁渔期,且禁止采用电力方式捕鱼,仍由被告人宋某撑船进入江苏省骆马湖湖滨浴场以北300米处水域,被告人张某使用电鱼器在该处电鱼。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宋某在作案现场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二人共计非法捕捞杂鱼约2.9公斤。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通告,规定江苏省骆马湖水域每年的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为全湖封湖禁渔期。又查明,2015年4月18日,江苏省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将被告人张某、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宋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物证照片,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过磅记录及照片,证人吴宽、杨四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宋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宋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视为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丁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淼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