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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高源与张德修等二十人、王巍尧、王斌劳务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源,张德修,徐光,周锡明,陈玉山,贾玉民,张得水,祝建生,张耀宗,张书臣,富嘉宾,董春生,杨晓燕,祝飞祥,姜传国,高云飞,陈景文,陈景利,郭常胜,李记,陈淑全,王巍尧,王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源,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修,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电工,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男,汉族,1958年3月27日出生,下料工、力工,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锡明,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电工,住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山,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力工,住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民,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力工,住吉林省榆树市向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得水,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电工,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建生,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电工,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宗,男,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电工,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臣,男,汉族,1994年4月18日出生,电工,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嘉宾,男,满族,1995年1月26日出生,电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生,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力工,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燕,女,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伙食长,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飞祥,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力工,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传国,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力工,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飞,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电工,住河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文,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焊工,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利,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电工,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常胜,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焊工,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记,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全,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电工,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述二十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德修,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电工、工长,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述二十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巍尧,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大安市步步高商务宾馆登记业主,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斌,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源因与被上诉人张德修等二十人、被上诉人王巍尧、被上诉人王斌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二十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德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轶瑶、被上诉人王斌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巍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修等人原审时诉称,2010年大安市步步高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宾馆)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高源,由高源负责工程的施工、全面设计及装修。2010年9月,高源将宾馆电气装修改造工程交给张德修等二十人组成的施工队,并确认电工人工费为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立米28元,力工人工费为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元。2010年9月23日,以张德修为首组成的施工队伍进驻现场施工。在前期的施工过程中,张德修等根据王斌与高源确认的宾馆的电气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宾馆负责人王斌提出为了满足当地消防检查的要求,对宾馆的整体布局进行大面积的修改。张德修等根据宾馆的要示对宾馆的整体布局进行大面积的修改。张德修等根据对方的意图和最后确认的图纸对20多个房间的电气进行了修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县城电焊工缺少,王斌和高源又将电焊施工交由张德修等完成,张德修等出色完成了地下一层至七层电梯井的钢结构制作及六层至七层的单侧钢结构楼梯的制作等。张德修等进行装修的宾馆电气工程产生人工费合计123,100.00元,增项变更253个工作日(200.00元/日),增加费用共计50,600.00元,单项增加人工费2,000.00元,即总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5,700.00元。2010年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10月20日、11月12日经高源分别支付张德修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即已付人工费为48,000.00元,尚欠127,700.00元未支付给张德修等。张德修等根据约定完成了宾馆电气及电焊装修工作,宾馆于2011年4月18日起营业至今,王巍尧为宾馆业主,享受了张德修等提供的劳务,理应履行支付拖欠人工费的义务。高源承包宾馆工程,自该工程中获得收益,张德修等系由其聘请,张德修等人工费等也由其支付,其应当承担支付拖欠人工费的义务。2010年初张德修将装修电工详单交给高源,高源对拖欠数额进行确认,但以工程款紧张为由答应春节后解决。2011年4月18日开业前,整个工程结束后,宾馆又要求张德修出具详单,并于2日后回复说开业后再付。开业大典后再议此事时,高源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因王斌与高源拖延行为,致使张德修等二十名外地农民工至今未得到工资,生活无着。综上,张德修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高源、王巍尧支付张德修等二十人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27,700.00元(大写拾贰万柒仟柒佰元整)及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等由王巍尧、高源承担。高源时原审辩称,一、张德修等告诉主体错误,宾馆的实际业主是王斌,应追加王斌参加诉讼,并由王斌与王巍尧向张德修等支付劳动报酬。王斌是宾馆的实际业主,王巍尧是宾馆的登记业主,张德修等是为宾馆进行的装修,因此王斌与王巍尧作为受益人和雇主应向张德修等支付劳动报酬。张德修等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张德修向王斌索要过劳动报酬,因此张德修亦认可是王斌雇佣的自己,所以张德修应当继续向王斌与王巍尧要求支付报酬,而不应错误起诉高源。因高源与王斌是朋友,高源又是设计师,因此王斌请高源为宾馆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完毕后,帮助王斌选购部分原材料、管理工地、代付款项等,购买材料的票据均交予王斌实报实销,高源未收取任何费用,高源仅是王斌的代理人,代理行为后果均应由委托人王斌承担。二、高源不是宾馆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与张德修等不是雇佣关系,张德修要求高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不能成立。高源从未承包过该宾馆的装修工程,与业主、投资人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虽然王斌装修时需要用电工,高源帮助联系了张德修等,但是最终是王斌决定雇佣张德修等进行装修,张德修等是与王斌形成雇佣关系。张德修等明知这一事实,也在诉讼前一直找王斌主张权利,因王斌拒不同意支付,张德修等及其律师才采取欺骗手段让高源出具证明。三、张德修等要求支付的人工费过高,与事实不符。张德修等与王斌协商费用时,明确约定力工费用包含于每平方米28元之内,因此,张德修等要求支付的力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张德修等提交法庭的高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由张德修等自行起草后高源签字的,出具说明时张德修称仅是要求高源协助其向王斌追讨工程款而已,否则证据上就不应显示是情况说明,如是高源欠款,则应由高源向张德修等出具欠条,之所以写情况说明就是为了向王斌索要欠款,该证明材料从形式到内容恰恰证明高源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是张德修等的证明人,在帮助张德修等计算工程量、工程款,帮助张德修等向王斌要钱,这些证据本身是建立在承认高源是设计师而不是欠款主体的前提下才能成立,所以张德修等现在根据高源出具的情况说明计算了工程量转而又将高源告上法庭违背诚信原则。张德修等提供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该考勤表计算的费用亦不真实。因此,即使张德修等向王斌要求支付的人工费,其金额也与事实不符。四、张德修等提供了张伟的证明材料,该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故不应认可。五、白城东方公司不是高源的,据高源所知该公司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张德修等在2011年春节前提交工程量是直接交给王斌的;经高源向张德修等开工资是因为高源是工地的前期负责人。综上,张德修等尚有工程款未结是事实,高源作为设计师和王斌委派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可以帮助张德修等核对工程款、工程量,但高源不是偿还欠款的主体,故应驳回张德修等对高源的诉讼请求。王巍尧原审时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王斌原审时辩称,一、王斌系宾馆的实际业主,但不认识张德修等,王斌与张德修等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王斌将宾馆的装饰工程发包给了高源与其朋友合伙经营的白城市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双方约定具体结算是与高源结算,东方公司指派高源在现场进行管理,王斌已经向东方公司及高源支付了186.4万元工程款,其中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现金部分均出有收条,其中高源出具的收条当中均写明收王斌的工程款,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王斌已经全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王斌不应当成为本案的主体,更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张德修等已经拿到的4.8万元人工费不是王斌向其支付的,王斌未与张德修等商议过每平米的单价,张德修等提交法庭的由高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定的拖欠数额是高源个人陈述的,王斌无法确定是否拖欠及拖欠的具体数额,高源之所以能确定张德修等的人工费用,也可以看出张德修等之前的劳务报酬的确定和结算均由高源或由东方公司完成,王斌从未与张德修等结算过人工费,也从未确认过张德修等的工程量,因此与张德修等不存在劳务关系;三、张德修等在起诉书及原审庭审笔录中均承认受雇于高源,并且认可王斌将工程发包给高源这一事实,张德修等进入工地的洽谈是与高源洽谈的,工程价款的商榷是由高源商榷的,支付的4.8万元工资也是由高源支付的,可以证实张德修等与高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王斌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安市步步高商务宾馆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王巍尧,实际业主为王斌。2010年9月23日,经由高源联系并组织张德修等为宾馆的电气进行装修改造施工,至施工结束,张德修等的施工项目包括宾馆的全部电气装修改造和地下一层至七层电梯井的钢结构制作、六层至七层的单侧钢结构楼梯制作部分的电焊施工,总计产生人工费144100.00元,高源已经支付48,000.00元,尚欠9610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高源为宾馆的装修进行设计、介绍组织工人、现场施工管理、采买材料、从王巍尧及王斌处支取工程款、为工人支付人工费用,可以认定高源是宾馆装修工程的承包人,高源将宾馆电气装修改造工程部分介绍给张德修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德修等、高源与宾馆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工程合同关系,宾馆为工程的发包人,高源为承包人,高源将电气改造工程违法分包给张德修等组成的施工队。张德修等履行施工义务后,未取得全部人工费用,违法分包人高源应承担给付义务,但宾馆方作为发包人,其与高源之间是否已经结算、其是否拖欠高源工程款的事实,在本案中因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故不应判决王斌及王巍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高源与王斌之间对结算发生争议,可另案告诉。关于拖欠人工费的具体数额,张德修等向法庭提交的计算详单、工资表及出勤表均系单方自行制作,法庭不予采信,人工费数额以2011年10月9日有高源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数额为准,高源对已经支付给张德修等4.8万元无异议,故拖欠的人工费数额应认定为96100.00元,对于张德修等人主张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2015年第二十八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源支付张德修等二十人拖欠的人工费96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张德修等二十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00元,由高源负担2202.50元,由张德修等二十人负担647.50元。宣判后,高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巍尧、王斌向张德修等支付人工费,高源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高源为承包人,承担支付人工费是错误的。高源是王斌的代理人,虽然代王斌购买材料、管理工地、代付款项,但是没有从中获利,高源不是宾馆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与张德修等不是雇佣关系,张德修等与王斌形成了雇佣关系。王斌与王巍尧应支付张德修等人工费。王斌是宾馆实际业主,王巍尧是宾馆登记业主,张德修等是为宾馆装修,应向其二人主张人工费。张德修等二十人二审答辩称,高源应该承担给付人工费的义务,对于给付主体请法院依法判决。王斌二审时辩称,王斌与张德修等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张德修等受雇于高源,应由高源承担给付义务。王斌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拖欠高源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王巍尧二审时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大安市步步高商务宾馆多次通过现金或转帐方式给付高源大额款项,高源主张上述款项均为王斌支付的高源代其购买材料的材料款。王斌原审提供高源出具的收条中均载明“收到王斌工程款”。高源二审时自认与王斌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纠纷。本院认为,高源联系张德修等二十人到步步高宾馆施工,其已向张德修等人支付过48000元工资,双方成立劳务关系,高源应足额向张德修等二十人支付劳务费。现张德修等二十人持有高源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高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应依法予以支持。虽然高源主张王斌是实际雇主,张德修等二十人的工资实际由王斌发放,自己仅是负责转交,但高源对王斌雇用张德修等二十人及张德修等二十人的工资由王斌实际支付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高源主张其招用张德修等人施工是受到王斌的委托,其与王斌之间是无偿委托关系,但高源为王斌出具的收条载明系“收到王斌工程款”,高源主张其收取的款项均为其代王斌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付款后拿票据找王斌报销然后给王斌出收条,但根据交易习惯,在无偿委托的情况下,如高源代王斌支付款项,高源将付款凭证交给王斌后可直接收款,无需再为王斌出具收条。高源凭票据报销后又出具收条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对其出具的收条为何载明系工程款又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与王斌形成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故高源主张其招用张德修等人施工是受到王斌的委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高源自认其与王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纠纷,原审判决未要求步步高宾馆的登记业主王巍尧及实际业主王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高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00元,由上诉人高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