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林梓雄、刘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林梓雄,刘丽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27号原告刘建新,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梓雄,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丽仙,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苏晋晖、林少铃,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刘建新与被告林梓雄、刘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及被告林梓雄、刘丽仙的委托代理人苏晋晖、林少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诉称,2014年4月18日与2014年9月5日被告林梓雄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5万元,共计18万元整,分别立有两张借据并约定13万元按月利率5%计息,5万元按月利率4%计息,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定于最迟2015年4月3日全部还于原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的支付变更陈述到,被告借款后共计支付利息56830元,本金都未偿还,且原告一直向��告催讨,被告都不理不睬。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丽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3万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5万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均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梓雄辩称,对于两笔18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后于2014年7月29日两次返还本金合计9万元,另外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看,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原告12.2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利息情况,要求双方对借款这一阶段的银行流水进行核实。被告刘丽仙辩称,其系林梓雄的妻子,对于本案借款情况并不清楚,不可能像原告陈述的存在信用卡套现的情况,���为这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系,如果原告认为有套现的情况,应该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举证,并对双方银行流水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梓雄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9月5日各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一笔13万元、一笔5万元),该借条内容载明:一、“借条今(××)刘建新借给(借款人)林梓雄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即¥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共12个月。借款利息经双方约定每个月18日付息,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18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整,即¥元。借款人:林梓雄身份证号码: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4月18日”;二、“借条今(××)刘建新借给(借款人)林梓雄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7个月。借款利息经双方约定每个月日付息,全部本息于201年月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整,即¥元。借款人:林梓雄身份证号码: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9月5日”,两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日期,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原告自述借款中的13万元系被告林梓雄借用其信用卡消费而形成的借款,另外5万元借款是原告于2014年9月4日通过中信银行两笔转账(一笔3万元、一笔19940元)支付借予被告林梓雄的,借款金额实际为49940元,加上之前被告林梓雄结欠的利息60元,才形成5万元的借款,故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49940元,两笔借款本金实际为179940元。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林梓雄与刘丽仙系夫妻,其二人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中信银行流水账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及被告是否已经返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借款有无约定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有约定13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5%计息,5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计息,并提交借条及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的流水账、兴业银行借记卡支付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梓雄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即13万元借款)中载明“借款利息经双方约定每个月18日付息,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18日一次性偿还”,可以看出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利息,但未书面约定利率,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率的事实,故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确造成原告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683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亦未主张返还,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是否已返还部分借款本金。被告主张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刘丽仙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向原告转账还款3.2万元(一笔12130元,一笔19870元),并认为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流水账可以体现被告林梓雄于2014年7月29日分两笔共计向原告转账还款9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该12.2万元并非返还借款,而是其在被告处刷信用卡套现后,被告再将所套款项支付给原告所形成的支付事实,两被告是从事信用卡套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的流水账体现出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林梓雄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其中被告林梓雄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本笔借款的金额,但均未备注款项用途。现被告林梓雄主张流水账中体现的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两笔共计9万元系返还借款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并未作合理说明,本院认为,若被告确有返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理应要求原告出具收款凭据,或在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予以变更借款金额,且被告林梓雄此后又于2014年9月5日另向原告借款4994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若之前确有还款,理应在此时予以结���折抵,而非再行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林梓雄的该主张,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常理,本院无法采信,故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刘丽仙向原告转账支付的3.2万元,原告不认可系还款,亦主张是信用卡套现后的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未注明款项用途,其在支付该3.2万元款项后亦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款凭证,无法查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且被告刘丽仙在庭审中答辩陈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既对借款不知情,何来偿还借款之说,故被告刘丽仙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不足采信,故对于被告刘丽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新与被告林梓雄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梓雄向原告借款179940元的事��有借条及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依约还款,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即13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9日起,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丽仙抗辩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但并未举证证明应认定为被告林梓雄个人债务的情形,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梓雄、刘丽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建新借款人民币179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3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息,49940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计息,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86元,由原告刘建新负担430元,由被告林梓雄、刘丽仙���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映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