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赵可心诉于洪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心,于洪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1568号原告:赵可心,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赞字乡四父村。被告:于洪喜,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严字乡君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可心与被告于洪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可心撤回对于洪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审��员吴桂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