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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137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不给付。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辩称,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该款至原告起诉时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00000元,以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刘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尚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