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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曹三堂、李晓伟等与魏志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三堂,李晓伟,魏志波,盈佳平山县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76号原告曹三堂,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原告李晓伟,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魏志波,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盈佳平山县石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48928-2。法定代表人尹新利,经理。住所地:平山县蛟潭庄镇种田村。委托代理人刘键,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萍,公司员工。原告曹三堂、李晓伟与被告魏志波、盈佳平山县石材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三堂、李晓伟,被告盈佳平山县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键、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三堂、李晓伟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魏志波在担任盈佳平山县石材有限公司厂长期间。于2014年1月17日为盈佳石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矿山设备一套,商定价格为27万元,当时支付15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在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以试购买的形式购买原告磁滚一个,商定价款为5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也未付。被告所欠原告以上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虽不否认欠款事实,但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磁滚款5万元;矿山设备款12万元,共计17万元。被告盈佳平山县石材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合伙关系,首先在诉讼程序上不属于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不应把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案件合并审理,我方也不同意合并审理。我方与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魏志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盈佳平山县石材有限公司2009年8月27日成立,股东为魏志波、尹新利。2013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新利。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魏志波负责经营该公司。2013年11月8日,被告魏志波为原告曹三堂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平山盈佳石材厂借曹三堂磁滚一个用3月后归还。如不归还以五万元收购。经办人魏志波2013、11、8号。2014年1月17日,赵书亮为原告李晓伟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盈佳平山县石材有限公司购买北马中村李晓伟矿山设备一套共计27万元,已付15万元,剩余款12万元,经验收合格可支付。经办人:赵书亮2014、1、17日,该证明有被告魏志波的签字。至今磁滚未还。矿山设备被告正使用,剩余的设备款也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明,(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志波在经营盈佳平山县石材有限公司过程中,购买矿山设备、磁滚,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证明,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盈佳平山县石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欠原告款,应当偿还。二原告自认系合伙关系,应予认定,可共同享有权利。本案中,虽涉及两个买卖标的物,但均为二原告共有,故本案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二原告可以合并一案起诉,被告要求须分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盈佳平山县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三堂、李晓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三堂、李晓伟对被告魏志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盈佳平山县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增中审判员  李晓辉陪审员  郝志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英雪 来源: